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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磁民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邮储银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于江山,董庆坡,李东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磁民初字第138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以下简称磁县邮政银行),地址:磁县磁州路58号。负责人王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燕。委托代理人高世友,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江山。被告董庆坡。被告李东升。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与被告于江山、董庆坡、李东生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有叶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伟、代理审判员马超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世友、王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江山、董庆坡、李东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磁县邮政银行诉称,2012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于江山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捌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借款用途为进货,年利率为14.58%,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借款,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于江山、董庆坡、李东升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董庆坡、李东升对于江山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合同当日按约定向被告于江山发放了全部借款。2012年7月15日,被告于江山的本息均已偿还完毕,2012年7月15日后,被告分四次偿还本金共计3051.88元,利息未偿还。现被告于江山拖欠原告本金总额为59914元,利息自2012年7月15日计算至2012年12月15日为3639.77元。为此,原告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江山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于江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914元、利息3639.77元和罚息1819.89元(利息和罚息均计算至2012年12月15),以后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计算至被告偿还完毕借款日止;3、判令被告于江山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000元;4、判令被告董庆坡、李东升对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中被告于江山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于江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董庆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李东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原告邮政银行(甲方)与被告于江山、董庆坡、李东升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于江山、董庆坡、李东升成立联保小组(乙方);从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甲方可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30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于江山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4.58%,借款用途为进塑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于江山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于江山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于江山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于江山发放了80000元贷款。截止2012年7月15日,被告于江山累计偿还借款本金17034.02元,利息累计偿还至2012年7月15日;之后,被告于江山分别于2012年8月15日、2012年8月19日、2012年9月15日、2012年10月14日,4次累计偿还本金共计3051.98元,截止2012年10月14日,被告于江山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86元,欠本金数额为59914元。另查明,2013年3月25日,原告委托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对要求与被告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表示不再主张。上述事实,由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分期还款计划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原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于江山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86元及部分利息后,不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仍拒不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9914元及利息,被告的行为已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于江山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应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58%自欠息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于江山支付逾期还款罚息的诉讼请求,因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于江山应自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之日起向原告按借款利率加付50%的罚息,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于江山支付其为主张权利先行支付的3000元律师代理费,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如被告于江山违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且原告的此项支出客观存在,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和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告董庆坡、李东升对被告于江山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该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董庆坡、李东升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已到期,故对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江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借款本金59914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欠息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和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的50%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于江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董庆坡、李东升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被告于江山负担,被告董庆坡、李东升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有叶审 判 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马超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侯 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