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黄某、黄某天、黄某甫、黄某政、黄某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首某某,义某某,义某,黄某某,黄某,黄某天,黄某政,黄某勇,黄某甫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首某某,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义某某,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义某,男。共同诉讼诉讼代理人黄少忠、陈艳雄,贺州市信德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5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川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陆秋合,广西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5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川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梁某霞,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天,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川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聂某序,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政,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川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何某红,广西众望律师事务律师。被告人黄某勇,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川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邓某,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甫,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2013年9月4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某琨,广西众望律师事务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2)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黄某、黄某天、黄某甫、黄某政、黄某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首某某、义某某、义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黄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首某某均提出对被害人首某某的伤残等级及伤情程度重新进行鉴定,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21日以需退补侦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同日作出(2013)富刑初字第6号延期审理决定书,对本案延期审理。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黄某某又向本院申请对被害人义某某的伤情程度和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须等待受委托鉴定部门的重新鉴定意见,本院于2013年6月10日作出(2013)富刑初字第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3年9月16日受委托鉴定部门对被害人义某某的伤情程度和伤残情况作出鉴定意见后,本院于2013年9月20日裁定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3年10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陆某合、黄某及其辩护人梁某霞、黄某天及其辩护人聂某序、黄某甫及其辩护人李某琨、黄某政及其辩护人何某红、黄某勇及其辩护人邓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3日23时许,富川瑶族自治县麦岭镇高桥村的义某某、义某、首某某等八人到婆塘村找黄丙商量山楂树苗被砍毁的赔偿事宜,义某某等人到黄丙家门口后即喊门,黄丙不愿开门并与义某胜等人发生争吵,随后闻讯赶来的被告人黄某、黄某某、黄某天、黄某甫、黄某政、黄某勇伙同黄美君(另案处理)等人持锄头把、木棍等工具将被害人义某某、首某某、义某殴打,致使义某某右侧颞枕顶骨及左侧颞顶骨粉碎性骨折、双侧大脑半球多发性脑挫裂伤伴硬膜下血肿及脑内多发性小血肿、头皮挫裂伤;义某左侧胸背部损伤造成肺组织挫伤;首某某颅脑外伤、胸腹部闭合伤、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L2-4左侧横突骨折、失血性贫血。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义某某的伤情程度为重伤,被害人首某某、义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2012年4月5日,被告人黄某、黄某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告人黄某甫、黄某天、黄某政、黄某勇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等人共赔偿被害人医药费人民币1000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黄某、黄某某、黄某天、黄某甫、黄某政、黄某勇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首某某要求六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医疗费80712.70元;住宿费1302元;外出治疗伙食费320元;交通费2031元;误工费14456.6元;护理费8378.3元;住院伙食费3440元;营养费704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3604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75298.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义某某要求六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赔偿19405元;误工费7091.08元;护理费4432.58元;住院伙食费1320元;营养费1320元。合计33568.6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义某要求六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医疗费5212.4元;误工费2217.67元;护理费1149元;住院伙食费520元。合计9099.97元。被告人黄某、黄某某、黄某天、黄某甫、黄某政、黄某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表示对合理、合法部分愿意赔偿。辩护人梁某霞、陆某合、聂某序、李某琨、何某红、邓某提出六被告人均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害方有严重过错,六被告人通过家属或亲友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部份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六被告人减轻处罚,按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辩护人李某琨提出对其当事人黄某甫可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23时许,富川瑶族自治县麦岭镇高桥村的义某某、义某、首某某等八人到婆塘村找黄丙要求赔偿山楂树苗被砍毁的事宜,义某某等人到黄丙家门口后即喊门,黄丙不愿开门并与义某某等人发生争吵,义某某等人则打砸黄丙的家门,随后闻讯赶来的婆塘村群众与被害人义某某等人发生斗殴,被告人黄某某、黄某、黄某天、黄某甫、黄某政、黄某勇伙同黄美君(另案处理)等人持锄头把、木棍等工具将被害人义某某、首某某、义某打伤,致使义某某右侧颞枕顶骨及左侧颞顶骨粉碎性骨折、双侧大脑半球多发性脑挫裂伤伴硬膜下血肿及脑内多发性小血肿、头皮挫裂伤;义某左侧胸背部损伤造成肺组织挫伤;首某某颅脑外伤、胸腹部闭合伤、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L2-4左侧横突骨折、失血性贫血。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和广西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义某某的伤情程度为重伤;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义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经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首某某的伤情程度为重伤。案发时,被告人黄某通过其手机1368784****向110报警。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2012年4月5日被告人黄某、黄某某主动到麦岭派出所接受调查,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告人黄某甫、黄某天、黄某政、黄某勇主动到麦岭派出所接受调查,当日被刑事拘留。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黄某、黄某甫、黄某天、黄某政、黄某勇等人通过亲友共赔偿三被害人医药费人民币4万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首某某被致伤后住院治疗86天,出院后医嘱全休3个月(90天),外出诊治4天,直接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0713元、外出诊疗住宿费440元(4×110=440)、外出治疗伙食费160元(4×40=160)、交通费2031元、误工费9908.8元[(86天+90天)×56.3=9908.8元)]、护理费4841.8元(86天×56.3=4841.8元)、住院伙食费3440元(86天×40=344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人民币102834.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义某某被致伤后住院治疗33天,出院后医嘱全休三个月(90天),直接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9405元、误工费6924.9元[(33天+90天)×56.3=6924.9元]、护理费1857.9元(33天×56.3=1857.9元)、住院伙食费1320元(33天×40=1320元),合计29507.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义某被致伤后住院治疗13天,出院后医嘱全休14天,直接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212.4元、误工费元1520.1[(13+14天)×56.3=1520.1元]、护理费731.9元(13天×56.3=681.2元)、住院伙食费520元(13天×40=520元),合计人民币7984.4元。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义某、义某某、首某某的陈述,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出警经过,收条和领条,黄丙病历本,贺州市看守所情况反映,首得富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义某某、义某诊断证明,提取笔录,富川县气象局天气证明,首某某提供的票据,义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义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证人首某某、莫某某、义甲、义乙、义丙、义丁、钟甲、黄甲、钟乙、钟丙、林某某、钟丁、黄乙、黄丙、黄丁、毛某某的证言,证人义乙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证人义乙、莫某某指认现场照片,富公法鉴伤字(2012)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富公法鉴伤字(2012)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正诚司鉴(2012)临鉴字第107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正诚司鉴(2013)临鉴字第65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鉴字第049号损伤程度和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黄某某、黄某、黄某政、黄某勇、黄某甫、黄某天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黄某、黄某天、黄某甫、黄某政、黄某勇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六被告人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和未被讯问前,经公安机关电话口头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六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均为主犯,应按其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黄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大、黄某所起作用次之,黄某天、黄某甫、黄某政、黄某勇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对被告人黄某、黄某天、黄某甫、黄某政、黄某勇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害方首先存在严重过错,均可酌情对六被告人从轻处罚。案发后六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部份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六辩护人提出六被告人均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害方有严重过错,六被告人通过家属或亲友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部份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考虑被告人黄某甫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悔罪表现较好,无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六被告人结伙故意侵害他人身体健康,依法应互负连带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首某某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畴,对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受理;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出诊治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损失按2012年度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认定。本案造成被告人首某某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2834.6元,义某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507.8元,义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984.4元。因本案被害方存在首先严重过错,应相应减轻六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六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承担三被害人70%赔偿责任,三被害人各自承担其本人30%的责任。应由六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首某某人民币102834.6元×60%=61700.76元;赔偿义某某人民币29507.8元×60%=17704.68元;赔偿义某人民币7984.4元×60%=4790.6元。因案发后,六被告人已通过亲友赔偿了三被害人共计人民币4万元,此款应予减扣。应赔付义某的4790.6元视为全部付清,剩余的35209.4元视为分别赔付了首某某、义某某各自17604.7元。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5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二、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三、被告人黄某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四、被告人黄某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五、被告人黄某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六、被告人黄某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由被告人黄某某、黄某、黄某天、黄某政、黄某勇、黄某甫互负连带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首某某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外出诊疗住宿费、外出诊疗伙食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61700.76元,减扣已赔付的17604.7元,剩欠的44096.0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八、由被告人黄某某、黄某、黄某天、黄某政、黄某勇、黄某甫互负连带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义某某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17704.68元。减扣已赔付的17604.7元,剩欠的99.9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九、由被告人黄某某、黄某、黄某天、黄某政、黄某勇、黄某甫互负连带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义某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4790.64元(已全部赔付清楚)。十、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首某某、义某某、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兴柱代理审判员 董芝婧人民陪审员 汪祖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丹附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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