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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民重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长春市二道友谊铸造厂清算组与长春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二道友谊铸造厂清算组,长春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重字第45号原告(反诉被告)长春市二道友谊铸造厂清算组,住所地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孙玉珍,清算组长。委托代理人吴凤林,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石成印,长春市南关区民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长春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法定代表人李延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冬梅,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春市二道友谊铸造厂清算组与被告长春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白宇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张蕾、人民陪审员姜军参加评议,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凤林、石成印,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1995年4月起建立了长期供货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不定期给付货款。截至2001年8月13日,扣除被告已经给付货款部分后,被告共有四十一笔总价为1338724.59元货款未能给付。2003年1月14日,在原告多次索要后,被告单位库管员程德福给原告出具《市二道友谊铸造厂送货清单》上写明程德福出具的19笔收条货款为520329.76元,被告单位仓库保管员张玉琴出具的22张收条货款为818394.83元。2005年1月,因原告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于2004年3月30日吊销,原告为索要欠款以原告法定代表人孙玉珍个人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但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原告的营业执照虽然已经被吊销,但原告单位并未解散,被告拖欠货款不还,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因被告给付原告废铁68115.27元,现放弃此部分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1270609.32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已经给付原告货款,原告供货时有部分管件不合格,造成原告亏空被告管件,原告尚欠被告款项,原告欠被告113007.34元。反诉原告诉称,反诉原告已经给付反诉被告货款,反诉被告供货时有部分部件不合格,造成反诉被告亏空反诉原告管件,反诉被告尚欠反诉原告113007.34元,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113007.34元。反诉被告辩称,给反诉原告出过欠管件清单,是反诉原告为了检查工作需要求我签的,我不欠反诉原告管件。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原告开始给被告供应铸铁管件,自1995年4月20日至1997年12月25日被告共计给付原告货款1804253.87元,在被告的财务账目中做核销处理。1998年和2001原、被告进行了两笔独立交易,1999年3月12日被告付给原告91356.07元,2001年7月16日被告付给原告31176.06元,双方款物两清,已在被告的财务账目中做核销处理。1997年12月26日至1998年6月9日原告给被告供应铸铁管件,被告保管员张玉芹给原告出具22张收条,被告欠原告货款为818394.83元。1998年7月至2003年1月14日原告给被告供应铸铁管件,被告保管员张玉芹给原告出具19张收条,程德福2003年1月14日给原告出具的《市二道友谊铸造厂送货清单》上写明写明每种管件的单价,程德福19张收条管件货款金额520329.76元,总计货款1338724.59元。1998年6月14日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吴凤林给被告出具《吴凤林欠管件》,证实原告因不合格管件返厂等原因,原告欠被告管件价值599998.03元,自1998年6月14日程德福接手被告库管后,原告陆续偿还亏欠管件,截止到2001年8月13日,原告尚欠被告管件款113007.34元。原告认可被告以废铁抵账金额为68,115.27元,故放弃该部分请求金额。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95年起形成事实长期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买卖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程德福2003年1月14日给原告出具的《市二道友谊铸造厂送货清单》上写明程德福出具的19笔收条货款为520329.76元,并写明每种管件的单价,用此清单上管件的单价计算出被告单位仓库保管员张玉琴出具的22张收条货款为818394.83元。因原告单位保管员张玉琴、程德福已出具收条,能够证实被告已收到上述货物,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被告已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因产品质量不合格欠被告管件,原告欠被告管件价值599998.03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反驳理由成立,自1998年6月14日程德福接手被告库管后,原告陆续偿还亏欠管件,被告反诉原告尚欠价值113,007.34元。原告认可被告以废铁抵账金额为68115.27元,放弃该部分请求金额。被告欠原告管件款1157601.98元(818394.83元+520329.76元-113007.34元-68115.27元),故对反诉原告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欠货款利息自2003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长春市二道友谊铸造厂清算组货款人民币1157601.98元及利息(自2003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长春市二道友谊铸造厂清算组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长春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45元,由被告负担15802.35元,由原告负担1542.65元,反诉费1487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宇峰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姜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