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民初字第029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榆林市榆阳区某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林市榆阳区某贷款有限公司,高某,郭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民初字第02985号原告榆林市榆阳区某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委托代理人乔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高某。被告郭某。委托代理人薛某、田某。原告榆林市榆阳区某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贷款公司)与被告高某、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美云独任审判,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某、刘某,被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贷款公司诉称:2012年9月1日,被告高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息为3%。上述借款由被告郭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二年。被告高某如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6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3年6月30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月利息以3%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约61200元),被告郭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某贷款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及担保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高某于2012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郭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的事实。2、借款凭证及陕西信合转账汇款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向高某通过陕西信合转账汇款的方式,扣除手续费后支付借款193800元的事实。3、利息收回凭证10支,证明被告高某将利息付至2013年8月1日的事实。被告高某未进行辩称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郭某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主合同借款期限为3个月,而被告高某向原告支付利息到2013年8月1日,视为原、被告协议变更了主合同,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原、被告协商变更主合同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的,担保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郭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高某于2012年12月1日之后支付的利息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合同的变更,与被告郭某无关,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原、被告协商变更主合同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的,担保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郭某无异议,经审查,均为原始书证,双方当事人印鉴齐全,能够证明被告高某于2012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郭某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的事实;并证明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向高某通过陕西信合转账汇款的方式,扣除手续费后支付借款193800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应为客观真实,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高某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8月1日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1日,原告某贷款公司与被告高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息3%,并约定郭某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同日,担保人郭某向原告某贷款公司出具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内容为:高某因房建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期限3个月,本人经慎重考虑,自愿作为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人慎重承诺: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系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提供的一切资料真实无误,本人保证恪守信用,全面重视地履行担保职责,接受贵公司的业务监督,对借款本息及法律规定的其他相关费用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期限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扣除手续费后支付被告借款193800元。被告高某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3年8月1日,之后的借款本息再未清偿。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原告诉到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榆林市榆阳区某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于2012年9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被告郭某向原告写下保证承诺书,与原告形成保证担保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高某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高某亦向原告出具了借到合同借款的借款借据,故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全面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期限XX凯发放告聚鑫贷款公司履行义务被告高某经催要支付部分利息后,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其余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某贷款公司主张由被告高某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经审理,原告某贷款公司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金额为193800元,其余本金以贷款手续费等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该借款本金本院依法确定为193800元。对于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因双方约定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应从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郭某抗辩被告高某向原告支付利息到2013年8月1日,应视为原、被告协议变更了主合同,担保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查,本案中主债务的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1日,被告郭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其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被告高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又支付了部分利息,不应视为对主合同的变更,故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由保证人即被告郭某承担本金193800元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郭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高某偿还原告榆林市榆阳区某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938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郭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高某、郭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美云审 判 员 李长鹏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彦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