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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城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仉园园与郭美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仉园园,郭美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民初字第287号原告仉园园。委托代理人周红。被告郭美华。原告仉园园诉被告郭美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仉园园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郭美华承租原告3号楼A50房屋。该合同第十一条第4、7项约定:拖欠租金累计达一个月,拖欠物业管理费累计达一个月的,甲方可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造成甲方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第十三条约定:租赁期间双方必须信守合同,如乙方违约,合同押金全额没收作为违约金。现被告拖欠自2012年9月至今的租金19416元及2012年1月至今的物业费2029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至今仍未交纳。现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9416元、物业费2029元,并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元。被告郭美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原告仉园园与案外人胡海芽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案外人胡海芽将其名下5号楼B50号、3号楼A50号房屋出租给原告仉园园使用,租赁期限为4年,租赁期间允许原告仉园园向第三人转租。2012年5月18日,原告仉园园与被告郭美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仉园园将(A50)出租给被告郭美华;租赁期限为3年,第一年租金为38000元,第二年、第三年租金根据市场行情递增,每6个月付一次房租,每次提前半个月交纳;租赁期间如被告拖欠租金或物业费累计达一个月,原告可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租房押金为5000元,租赁期间如被告违约,合同押金全额没收作为违约金,如原告违约,赔偿同等金额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郭美华向原告交付押金5000元,并向原告交纳了自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共计6个月的租金,其余租金均未支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租金按每年38000元计算,对2013年3月1日以后的租金,不再要求按市场行情递增,同时放弃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主张。原告认可该合同系补签,原告于2012年3月1日向被告郭美华交付房屋,被告也已支付了2012年3月、4月两个月的租金,双方于2012年3月1日起已形成事实租赁关系。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虽系房屋所有权人胡海芽向原告出租,原告并无产权,但原告与胡海芽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允许原告对外转租,故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关系成立且有效。原告仉园园主张被告郭美华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美华在租赁期间,拖欠原告租金超过一个月,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郭美华在租赁合同有效期间,未按期交纳租金,构成违约,其已支付原告仉园园的押金5000元作为违约金不应予以退还。原告在本案中不再主张物业费损失并并对2013年3月1日以后的租金不再主张递增,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仉园园与被告郭美华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郭美华按每年38000元的租金标准支付原告仉园园自2012年9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租金,上述债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郭美华已支付原告仉园园的5000元租房押金作为违约金不再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元,由被告郭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国庆审 判 员 吴晓勇审 判 员 赵 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丽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