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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兴民初字第20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陈华汉诉勾纪柏、严红锁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勾某某,严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民初字第2077号原告陈某某,男。被告勾某某,男。被告严某某,女。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勾某某、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勾某某、严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勾某某因需要资金向我借款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被告严某某与勾某某是夫妻,勾某某的上述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承担约定利息。被告勾某某、严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勾某某、严某某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1月19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5日,被告勾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借期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索款无着,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勾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应予认定。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等权利,并不影响对原告证据的认定。被告勾某某依法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合法,应予保护。被告严某某与被告勾某某是夫妻,讼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严某某也未到庭应诉,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严某某负有共同还款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勾某某、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2万元,并承担约定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09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交,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员  朱某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徐某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