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刑一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一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68年6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河北省邯郸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201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解放”、“鲁岳”牌重型半挂车(车牌号冀BW59**、冀BNT**挂),沿唐山市丰南区境内丰碱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KM+876.3米处时,将同方向行驶的王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王某某颅脑损伤当场死亡。被告人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孙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接受交警人员处理。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肖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所附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及收款凭证、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在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人员赶到现场后,未抗拒抓捕,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且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孙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孙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爱敏人民陪审员 刘艳秋人民陪审员 袁秀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沛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