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源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宋海军与房思现、李艳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海军,房思现,李艳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源民初字第587号原告宋海军。被告房思现。被告李艳青。原告宋海军与被告房思现、李艳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海军,被告李艳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思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海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5月5日被告房思现以家庭生活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被告于2010年6月3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支付借款2万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房思现辩称:一、原告提起的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5月5日签订的《借条》明确规定还款时间为2010年6月3日。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在2012年6月到期。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2年11月30日,法院发出的《传票》和《应诉通知》是2013年5月23日,案件受理日期肯定是2013年。因此,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已经失去诉讼时效。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二、本案是系列高利贷案件之一,严重侵害我的利益,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提出的利息要求远远超出银行贷款率,故请求人民法院对违法的高利贷行为不予支持,以维护社会稳定。三、原告宋海军身为国家公职人员参与放高利贷违法行为。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艳青辩称:1、我前夫房思现所借所还、所担保的都是高利贷,我们已经离婚,与我无关,我不承担责任;2、原告不应该找我要钱,应该向房思现主张权利;3、我不应该作为本案的被告;4、原告应撤诉,并向我道歉,解除对我工资冻结,我没见到原告的钱,我不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被告房思现向原告宋海军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0年6月3日归还,担保人张春华(未起诉)。2013年1月6日,被告房思现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证实在1月20日前把所欠20000元一次付清。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房思现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房思现与被告李艳青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9月1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房思现书写的借条、保证书以及原告、被告李艳青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房思现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利息损失的数额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房思现辩称该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且该借款系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此借款虽约定了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房思现也未按约定如期还款,但2013年1月6日,被告房思现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对此借款的偿还出具新的保证且约定了新的还款时间。根据时效的相关规定,该笔借款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1月6日起计算;同时民法通则规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房思现辩称的此笔借款系高利贷应不予保护,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艳青辩称其前夫房思现所借所还、所担保的都是高利贷,我们已经离婚,与我无关,我不承担责任的主张,因被告房思现向原告借该笔款项时两被告尚存在夫妻关系,故被告李艳青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思现、李艳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海军借款20000元。二、被告房思现、李艳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海军利息(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彩虹审 判 员 张文梅人民陪审员 刘守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耿彩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