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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宋福财与被告刘海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福财,刘海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682号原告宋福财,男,1938年12月2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康福合,唐山市丰润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海波,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负责人范学良,该公司经理。原告宋福财与被告刘海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福合、被告刘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福财诉称,2013年3月3日8时30分许,被告刘海波驾驶冀BD59**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沿国道112线行驶至丰润区杨官林镇黄家屯道口路段与前方顺向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海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福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海波所有的冀BD59**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丰润区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原告的伤经法医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三轮车车损,合计47523元,要求被告方予以赔偿。被告刘海波辩称,我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我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其余的合理损失,按我的责任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8时30分许,被告刘海波驾驶冀BD59**号小型轿车沿国道11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杨官林镇黄家屯道口路段与前方顺向左转弯的原告宋福财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宋福财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海波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福财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宋福财受伤后被送至唐山市丰润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宋福财住院30天,开支医疗费及复查费24229.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外孙女女婿邱卫坤护理,邱卫坤从事的职业为建筑业,日工资收入为87元。原告宋福财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左侧气胸;2、左侧肺挫伤;3、左侧8-11肋骨骨折;4、第1-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5、第2腰椎棘突骨折;6、左侧皮下气肿;7、后顶部头皮挫裂伤;8脑震荡。原告伤情经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开支法医鉴定费和检查费1281元。原告住院、出院及复查共开支交通费600元。原告所有三轮摩托车经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的损失为595元。另查明,被告刘海波系冀BD59**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系冀BD59**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刘海波的过错行为导致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宋福财受伤,侵害了原告宋福财的身体权。依据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及责任,认定被告刘海波承担此事故70%责任,原告宋福财承担此事故30%责任。原告宋福财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被告方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宋福财的伤残程度、过错程度,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以赔偿原告宋福财2000元为宜。原告年龄已逾74周岁,要求误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宋福财要求被告方给付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各项交通事故损失为:医疗费24229.8元、护理费2610元(87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848.6元(8081元/年×(20年-14年)×10%]、鉴定费和检查费12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轮摩托车的车辆损失595元,合计36764.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冀BD59**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方的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242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24829.8元,超过赔偿限额10000元,应赔偿10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484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261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0058.6元,未超过赔偿限额110000元,应赔偿10058.6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三轮摩托车的车辆损失595元,未超过赔偿限额2000元,应赔偿595元。对于原告宋福财事故损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14829.8元(24829.8元-10000元),及鉴定费和检查费1281元,共计16110.8元。肇事双方理应承担与自己在事故中的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海波应赔偿原告宋福财各项交通事故损失11277.6元(16110.8元×70%)。原告宋福财其他损失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宋福财20653.6元(10000元+10058.6元+595元)。本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刘海波赔偿原告宋福财11277.6元。本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福财负担45元,由被告刘海波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王东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红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