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孙某与刘某、王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刘某,王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9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许殿英。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曾用名宋云)。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系刘某的母亲。上诉人刘某、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馆陶县人民法院(2013)馆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经王延富、王孟岗介绍于××××年××月××日订立婚约。××××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订婚前原告给予被告刘某见面礼1100元。订婚时经介绍人王延富手原告给予被告王某彩礼款11000万元。结婚典礼前经国兰廷手原告交给被告王某彩礼款80000元。皮棉70斤。原告给被告刘某购买戒指1枚、金钻坠1个、项链1条共计价款5971元。原告与被告刘某在共同生活中,给付被告刘某零花钱2600元。被告刘某去天津时,原告母亲给被告刘某路费500元。原被告因故产生矛盾成讼。本案经调解未果。另查明,同居时被告刘某所带嫁妆现在原告家存放的有:太阳能1个、沙发1套、组合家具1套及联想电脑1台、电视机1台、格力空调1台、洗衣机1台和被子12床、褥子4床、床单19条、被罩1个、丝绵被2床、毛巾2条等。原审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未经婚姻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法律保护。同居前原告按农村风俗给予被告刘某的见面礼、三金首饰、皮棉及在同居生活中原告给予被告刘某的零花钱及路费等,具有赠与性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彩礼的给付和接受主体问题,依农村风俗,并非单纯的男女之间的事情,更多的时候,涉及到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就给付彩礼而言,既可以是婚约当事人一方的给付,也可以是婚约关系当事人一方亲属所为的给付。就接受彩礼方而言,既包括由婚约关系当事人本人接受的情形,也包括其亲属接受给付的情形。本案中被告王某作为刘某的母亲两次接受原告大额彩礼款具有索要性质,因此被告刘某作为同居关系的当事人、被告王某作为接受彩礼款的行为人,对索要的彩礼款应当依法返还。但考虑到原告与被告刘某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可酌情予以返还。被告刘风磊未有接受原告款物的行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依法不应承担返还责任。被告刘某带到原告家里的嫁妆,系被告刘某同居前的个人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王某发还原告孙某彩礼款65000元。二、原告孙某退给被告刘某同居时所带来的嫁妆(详见庭审查明的事实部分所认定的嫁妆物品)。三、驳回原告孙某对被告刘风磊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刘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列一、二项判决之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368元,由原告负担880元,被告刘某、王某负担1488元。宣判后,孙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馆陶县人民法院(2013)馆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返还各项婚约财产款项合计103391元;2、刘风磊在其女儿刘某订婚时还不足18周岁,刘风磊是刘某的监护人,应为本案适格被告;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完全由被上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孙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订立婚约,××××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后被上诉人刘某到天津寻找上诉人外出,与上诉人不再见面,开始分居,导致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被上诉人刘某、王某应当返还上诉人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考虑到上诉人给付二被上诉人的彩礼款数额较大,部分带有索要性质,造成上诉人家庭生活困难,应当多数予以返还。一审判决归还6500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梅录审判员 宋世忠审判员 王志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常新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