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商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孟涛、张素分、赵迷坤、孟留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涛,张素分,赵迷坤,孟留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商初字第695号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崔玉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广亮,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孟涛,男,196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被告:张素分,女,1976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被告:赵迷坤,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被告:孟留起,男,195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孟涛、张素分、赵迷坤、孟留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志博、人民陪审员杨玉祥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朱广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涛、张素分、赵迷坤、孟留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孟涛于2010年10月7日经被告赵迷坤、孟留起担保,从我社借款10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9月6日,被告张素分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借款到期后,各被告拒不履行相应责任,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社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被告孟涛未答辩。被告张素分未答辩。被告赵迷坤未答辩。被告孟留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被告孟涛向原告信用社递交《借款申请书》一份,申请借款10000元,同日,被告张素分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作为被告孟涛的共同还款责任人,承诺当被告孟涛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0年10月7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孟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孟涛向原告信用社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7日至2011年9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10.1775‰,并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赵迷坤、孟留起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赵迷坤、孟留起自愿为被告孟涛自2010年9月13日至2011年9月13日止,在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而实际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信用社随即与被告孟涛签订《借款凭证》一份,向被告孟涛发放了借款1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9月6日。借款到期后,原告信用社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截止至2013年10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5867.36元未还。被告孟涛、张素分、赵迷坤、孟留起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孟涛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与被告赵迷坤、孟留起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张素分签订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在被告孟涛、张素分尚欠原告信用社借款未偿还和借款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未支付的情况下,共同还款责任人张素分和保证人赵迷坤、孟留起应当依照约定分别承担清偿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孟涛、张素分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5867.36元,及2013年10月25日之后产生的逾期利息,并由被告赵迷坤、孟留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0月25日之后产生的逾期利息应自2013年10月26日起,按10000元月利率10.1775‰上浮50%,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涛、张素分偿还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5867.36元,及2013年10月25日之后产生的逾期利息(2013年10月25日之后产生的逾期利息应自2013年10月26日起,按10000元月利率10.1775‰上浮50%,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止)。被告赵迷坤、孟留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赵迷坤、孟留起向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支付的款项向被告孟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元,由被告孟涛、张素分、赵迷坤、孟留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 军审 判 员 张志博人民陪审员 杨玉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