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承民初字第20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承德县下二道河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承德县三沟镇下二道河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承民初字第2069号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宋桂芹,系王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赵德臣。被告承德县三沟镇下二道河小学。法定代表人张肇,校长。委托代理人雒名山,承德县教育局干部。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承德县下二道河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6月21日早晨,王某某在教室上自习,被同教室玩耍的同学刺伤右眼,当时王某某就向老师和学校说明了此事,要求学校调查致伤其眼睛的责任人,可校方说先治疗学校负责调查此事。王某某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角膜穿透伤,外伤性白内障”,经两次手术目前右眼基本无视力,左眼也只有0.8的视力了,至今无法上学在家养伤。出院后我方多次找校方要求查找责任人,可校方却以种种理由拒绝查找责任人,并要求我方不能说是他人致伤的,否则校方就不管了,我方都按着校方的要求做了,可至今我们的损失没得到赔偿。由于其做了眼角膜修补手术和晶体将会不定期更换。经鉴定原告王某某属十级残。原告王某某在上课期间被他人致伤,校方不负责任,推诿导致责任人无法查清,安全管护不到位导致原告在校受伤,校方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0,783.71元、学业延误费20,000.00元、护理费21,6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伤残赔偿金20,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巩固治疗费40,0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合计人民币137,383.71元。被告下二道河小学辩称:在王某某划伤眼睛一案中,学校是尽到了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的。2011年至2012年学期值班安排是按照规定落实值班制度的,且经常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2012年6月21日上午第二节课下课期间,王某某同学在教室玩圆珠笔时不慎将眼睛划伤后,第三节上课教室许某某发现王某某趴在桌子上,问明情况立即采取了相应的处置措施。及时通知了王某某的监护人。王某某的父母打车来学校将其送往县医院治疗。当日中午老师向校长汇报了王某某划伤眼睛经过,于第二天组织调查王某某眼睛受伤原因,并于6月28日派张某某去县医院探望王某某。事后学校及时与家长沟通,积极协调村、镇有关领导多次解决未果。针对家长要求学校于2013年3月18日到市附属医院复查,5月4日带王某某到北京同仁医院复查,诊断结果为右眼外伤性白内障,人工晶体植入术后干眼症。2013年5月4日三沟派出所委托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王某某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学校先后为王某某支付医疗费、鉴定费6,000.00余元。后经三沟镇司法所、派出所协助调查取证九份,除王某某外,均不能证明王某某的眼伤为他人所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法院裁判校方有责,学校在可接受范围内愿意承担一定的经济赔偿责任。原告代理人赵德臣提交下列证据:1、承德县医院诊断书二份,病历二份,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2012年6月21日右眼被圆珠笔扎伤入院治疗,在承德县医院住院治疗两次计20天。2013年5月27日评定为十级伤残。2、承德县医院关于王某某医疗费票据三张,合人民币10,783.71元,其中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报销人民币6,000.00元,余额人民币4,101.60元;县医院王某某医疗费人民币82.11元、专家会诊费人民币600.00元。3、交通费票据三十五张,合人民币541.00元,收款条一张,证明丁某某收王某某打车费人民币1,490.00元,交通费总计人民币2,031.00元。被告代理人雒名山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代理人雒名山提交下列证据:1、某某学区中心校关于二道河小学王某某划伤眼睛纠纷的调查报告一份,代课教师许某某关于王某某划伤眼睛调查笔录一份;承德县三沟镇司法所2013年5月份调查许某某、王某某、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林某某、刘某某、迟某某笔录各一份,证明除王某某外,其他人均无法证明王某某眼睛是怎么伤的。2、承德县三沟学区中心校关于带王某某去外地医院检查所支出费用明细二页,合人民币4,222.50元。3、鉴定费票据一张,合人民币800.00元,证明学校委托对王某某伤残进行鉴定,并支付费用。原告代理人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只是司法所调查时是事发过很长时间,导致事故责任无法确认。结合原、被告诉辩陈述,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王某某系被告小学在校学生,于2012年6月21日上午第二节课下课期间右眼受伤,上第三节课时顶岗许某某实习教师发现王某某捂着眼睛趴在桌子上,当询问王某某时,王某某说眼睛划伤了,许某某老师派同学陪王某某去卫生所检查,买眼药水用后,原告王某某眼伤不见好转,上第四节课时老师许某某给原告王某某母亲打电话,告知此事。原告王某某父母将其送县医院检查治疗。当日中午老师许某某向校长张某某汇报了情况。6月28日校长张某某去医院探望原告王某某。2013年3月18日和5月4日校负责人带原告王某某去承德附属医院、北京同仁医院复查病情。原告王某某被诊断为“右眼角膜穿通伤、右眼外伤白内障”。被告通过承德县公安局三沟派出所委托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27日对原告王某某作出伤残等级评定,鉴定意见:目前被鉴定人王某某右眼低视力的伤残程度属十级。此期间被告为原告支出医疗费、鉴定费人民币6,000.00余元。原告王某某支付医疗费、会诊费人民币10,783.71元,其中有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核报人民币6,000.00元,余款人民币4,783.71元为原告支付。原告支出交通费人民币2,031.00元,其中1,490.00元为白条。原、被告因事故责任及赔偿经济损失产生纠纷,在承德县某某学区中心校主持下,三沟镇司法所、承德县公安局三沟派出所派员参加,于2013年5月9日对原告王某某所在班级老师、学生等人进行调查,结果为老师许某某称“问王某某眼睛是谁划伤的,他说自己扎的”。王某某称“我在桌边玩,李某某和郭某某在我旁边逗着玩,郭某某用圆规上的针打李某某,这时有人叫郭某某,他一转身就用手里的圆规把我右眼扎了,我右眼就流眼泪,当时我也没在意接着上课了”。被调查人迟某某、刘某某、林某某、李某某、均不清楚王某某右眼是怎么伤的。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7月8日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系被告二道河小学在校学生,在课间休息时间右眼受伤亦属事实,其提交的诊断书、病历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二道河小学以教师许某某叙述认为原告王某某自己扎伤眼睛缺乏真实性、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事发时教师许某某不在现场,而王某某叙述是二个学生追玩用圆规将其眼睛扎了,中心校主持调查时又未接触这二名学生核实情况,从事发到调查已过11个月时间,虽然被告对原告治疗给予了一定配合,支出一些费用,但未提交合法有效票据,故被告为原告治疗支出无法列入本案赔偿范围。被告作为教育管理学生单位,在事发第一时间未能报请上级或主管部门调查取证,造成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未能提交他人扎伤眼睛的相关证据,不排除其自伤的可能,要求被告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自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王某某请求赔偿学业延误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巩固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标准及没有证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右眼伤后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4,783.71元(已扣除城镇居民医疗报销人民币6,000.00元)、补课费人民币2,0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800.00元(住院及去北京复查按30天计算×每天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0.00元(30天×每天50.00元)、营养费人民币600.00元(30天×每天2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41.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6,162.00元(年8,081.00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0元,合计人民币32,386.17元。原告王某某、被告承德县三沟镇下二道河小学按下列比例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赔偿义务:(一)被告承德县三沟镇下二道河小学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2,386.17元的80%即合人民币25,909.37元。(二)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经济损失人民币32,386.71元的20%即合人民币6,477.34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00元,被告承德县三沟镇下二道河小学承担人民币920.00元,原告王某某承担人民币2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一并按本院一审受理费标准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放弃执行权利。审 判 长 王小青审 判 员 马宝田人民陪审员 于文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海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