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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驻民三终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周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周冰,郑州祥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华纬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驻民三终字第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55号。法定代表人宋书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培新,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冰,又名周兵,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委托代理人黎民,新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祥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26号豫港花苑4号楼1单元9号。法定代表人黄宏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萍,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华纬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技术开发区关山二路特1号国际企业中心2期5号楼201-2号。法定代表人刘伟民,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公路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二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培新,被上诉人周冰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民,被上诉人郑州祥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祥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武汉华纬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华纬路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河南省化庄(省界)至新蔡高速公路土建工程TJ-NO.3标段土建工程由河南省新欣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承建,2009年8月25日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与被告郑州祥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联合施工协议,将该TJ-NO.3标段土建工程转包给郑州祥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祥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工程实际总价款的1.5%支付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作为管理费用。2009年8月2日,被告武汉华纬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祥源公司签订《钻孔基础协作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华纬路桥在被告承包的河南省化庄(省界)至新蔡高速公路土建工程TJ-NO.3标段进行桥梁钻孔桩、立柱砼、承台砼、墩盖梁砼等工程施工。原告周冰(乙方)与被告武汉华纬路桥(甲方)于2009年9月28日签订成品油供需合同,由原告周冰为被告武汉华纬路桥在其承包的化庄至新蔡高速公路土建工程供柴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相关的权利及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周冰按合同约定履行供油义务,经结算,被告武汉华纬路桥共欠柴油款11万元,2010年6月22号,被告武汉华纬路桥向被告郑州祥源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书:因武汉华纬路桥在化新三标桥基施工时,使用周冰同志柴油,现下欠周冰柴油款壹拾壹万元整,请直接支付给周冰,并将来扣除我公司在该处的工程余款,请周冰留下收条签字,若由此发生的经济纠纷由我本人负责任。委托单位武汉华纬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人张万仁,2010.6.22号”。2011年10月15日,被告郑州祥源公司开具委托支付证明一份,“郑州公路工程公司:我公司现委托贵公司从我公司在河南省化庄(省界)至新蔡高速公路土建工程NO.3标的工程款中支付给周冰(身份证号)柴油款共壹拾壹万元(小写110000.-)由此产生的任何纠纷与贵公司无关,特此委托,郑州祥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10月15日”。后原告周冰持有该委托书向被告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追要柴油款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柴油款11万元及利息。被告武汉华纬路桥于2012年1月4日向新蔡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郑州祥源公司、郑州公路公司支付工程款1117605元,审理中被告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被告郑州祥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被告武汉华纬路桥支付其所欠钻机租赁款17万元、钻机款15500元、柴油款11万元、吊车费13800元、共计30.93万元。且已从被告武汉华纬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双方已履行完毕。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周冰与被告武汉华纬路桥签订的成品油供给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柴油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武汉华纬路桥委托郑州祥源公司、郑州公路公司代为支付原告柴油款,被告郑州祥源公司、郑州公路公司于2011年10月15日从被告武汉华纬路桥在化新高速公路土建工程TJ-NO.3标段的工程款中予以扣留,原告与被告郑州祥源公司、被告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武汉华纬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周冰要求被告郑州祥源公司、郑州公路公司支付柴油款11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郑州祥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周冰柴油款1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人民币11万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二、驳回原告周冰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郑州祥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上诉人郑州公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其与周冰没有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利息按日万分之六计算,属判决结果错误。为此,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郑州公路公司提出其与周冰没有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利息按日万分之六计算,属判决结果错误的问题。被上诉人武汉华纬路桥与郑州祥源公司签订《钻孔基础协作施工协议》,约定由武汉华纬路桥承建郑州祥源公司承包的河南省化庄(省界)至新蔡高速公路土建工程TJ-NO.3标段工程。武汉华纬路桥与被上诉人周冰签订成品油供给合同,约定由周冰向武汉华纬路桥提供柴油。合同签订后,周冰向武汉华纬路桥提供了柴油,经结算武汉华纬路桥下欠周冰柴油款11万元。之后,该工程被上诉人郑州公路公司收回。工程收回时,郑州公路公司、郑州祥源公司、武汉华纬路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郑州公路公司、郑州祥源公司在武汉华纬路桥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周冰柴油款11万元。郑州公路公司、郑州祥源公司对武汉华纬路桥委托其向周冰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予以认可,周冰与郑州公路公司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周冰与武汉华纬路桥签订的成品油供给合同中约定有利息,原审判决郑州公路公司、郑州祥源公司向周冰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郑州公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郑州公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光明审判员  贾保山审判员  翟贺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 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