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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终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陈方与靳军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靳军,陈方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105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靳军。委托代理人戴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方。上诉人靳军因与被上诉人陈方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泗洪县人民法院(2013)洪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方一审诉称:2012年1月2日,陈方从韩刚手中以15万元价格购得鲁16-h1011变型拖拉机一辆。该车系靳军售予韩某,韩某又售予韩刚的。2012年2月1日,陈方将该拖拉机停放在泗洪县农机大市场王闯汽车修理部门前维修时,靳军以韩某欠其购车款为由将拖拉机强行开走,至今未予退还。陈方系善意取得该车,靳军强行占有该车侵犯了陈方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陈方返还鲁16-h1011变型拖拉机一辆或赔偿该车价值1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靳军一审辩称:鲁16-h1011变型拖拉机为靳军所有,因靳军在买车时身份证丢失,所以行驶证上是靳军妻哥周长岭的名字。后靳军曾以19万元将该车卖给韩某,双方约定韩某先付5万元将车开走,余款14万元在8个月内付清。同时约定在未付清车款前,靳军对车辆享有所有权。韩某至今未付余下车款14万元,车辆也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靳军对韩某卖车情况完全不知情,在农机大市场的王闯汽车修理部门前看到该车后,才将车开走,且第二天已经将车辆行驶证给陈方看过。现该车已被靳军卖至山东,证件也一并移交。请求驳回陈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靳军将其所有的鲁16-h1011变型拖拉机(登记车主周长岭)以19万元的价格卖给韩某。双方约定,韩某先付5万元,余款14万元在8个月内付清,在未付清车款前靳军仍享有该车的所有权,有权随时将车收回。在韩某支付5万元首付款后,靳军将车辆交付给韩某。2011年9月,韩某将该车以15万元价格卖给韩刚,韩刚付款15万元,该车交付给了韩刚,韩刚对靳军和韩某之间保留车辆所有权的约定并不知情。韩刚随后又将该车作价15万元以抵销债务方式,将车辆交付给陈方。韩刚与陈方于2012年1月2日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并交付该车。该车上述三次流转,均未办理过户手续。陈方将该车停放在泗洪县城农机大市场王闯汽车修理部修理时,2012年2月2日被靳军擅自开走。一审法院认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本案中,韩刚对靳军和韩某之间保留车辆所有权买卖的约定并不知情,属于善意第三人。韩刚向韩某支付了全部价款15万元并占有该车,即取得了该车的所有权。韩刚将该车抵款15万元给陈方后,韩刚与朱亮亮、从辉、陈言进、陈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因车辆的交付而消灭。该15万元应为陈方支付的车辆对价,陈方即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靳军将该车开走,侵犯了陈方的合法权益,理应返还原物或赔偿对价。本案的诉争因无处分权人韩某擅自处分该车引起,靳军可依据其与韩某之间的买卖协议约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靳军返还陈方鲁16-h1011变型拖拉机一辆或赔偿价款1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靳军负担。判决后,靳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韩刚知道靳军与韩某之间关于讼争车辆买卖时保留所有权方式的买卖,韩刚在与韩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时并未要求韩某提供车辆登记证书,故韩刚不属于善意第三人;2.韩刚并无证据证明已经向韩某支付了15万元购车款;3.韩刚将车辆以以物抵债的方式交给陈方,因所抵销的债权是高利借贷,利率高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且陈方在接收车辆时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非法律规定的善意第三人。综上,韩刚及陈方均非善意第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方答辩称:讼争车辆所抵销的陈方与韩刚之间的债权是民间借贷产生的,符合法律规定。陈方对韩刚是否向韩某支付15万元购车款的事实并不知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靳军提交的证据有:证人韩某证言,主要内容为:韩某是因欠韩刚10万元,又欠韩刚的朋友从辉七八万元,故将本案讼争车辆交给韩某以抵销上述两人的7.5万元的债权。陈方质证认为:证人韩某证言与其在一审时的陈述完全不一样,无法确定证言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证人韩某曾在陈方诉韩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以及本案一审诉讼中,两次到庭提供证言均证明韩刚向韩某支付了15万元购车款,且证言与韩刚一审证言相互印证。韩某二审提供的证言无其它证据加以佐证,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故对其在二审中的证言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靳军与韩某就本案讼争车辆签订买卖合同时间为2011年1月12日。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本案讼争车辆在韩刚与陈方之间发生的转移是否导致所有权的变动。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所有权保留的,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给出卖人造成损害的,出卖人有权主张取回标的物。但第三人依据物权法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出卖人无权主张取回标的物。机动车物权的变动自交付时生效,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变更和转让,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靳军将讼争车辆出售给韩某时,约定在韩某付清全部价款前,靳军保留车辆的所有权。靳军与韩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对合同标的物的权属并无确定效力,靳军享有以合同约定为依据要求对方支付价款或返还车辆的权利。韩某占有使用车辆超过半年之久,具备了取得动产所有权的全部外在表现形式,韩某向韩刚表示系以购买方式取得车辆所有权,并将机动车登记证书交给韩刚。虽然登记证书载明车主并非韩某,但在二手机动车买卖交易中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现象时常发生,且是否办理登记手续并不影响车辆所有权的转移。韩刚基于韩某对本案讼争车辆的占有使用情况,有理由相信韩某已经取得车辆的所有权,在向韩某支付了车辆的合理价款后,自韩某将车辆交付时即取得车辆的所有权。靳军以韩刚知道韩某未取得本案讼争车辆所有权为由主张韩刚并非善意第三人,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因靳军当初在取得本案讼争车辆所有权时,并非将车辆登记为本人所有,故在韩某向韩刚出售车辆时,靳军对车辆的所有权并不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韩刚在取得本案讼争车辆所有权后,以抵销债权的方式将车辆所有权转让给陈方系合法处分行为,陈方自韩刚交付时即取得车辆所有权。若韩某的行为违反了其与靳军之间买卖合同的约定,并由此给靳军造成损害的,靳军应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另行起诉要求韩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靳军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靳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卫东代理审判员  孙 权代理审判员  葛 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 满第页/共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