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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2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公丕华与李纲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丕华,李纲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2311号原告公丕华,女,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隋守峰,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蒙阴县。被告李纲廷,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原告公丕华与被告李纲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丕华的委托代理人隋守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纲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丕华诉称:2011年7月24日7时许,被告李纲廷驾驶鲁Q×××68号二轮助力车沿蒙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将原告及崔爱华撞伤,被告弃车逃逸。原告花费巨额医疗费。经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纲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210.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纲廷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4日7时许,被告李纲廷驾驶鲁Q×××68号二轮助力车沿蒙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化武路交汇处时,与前方由东向西过路的行人公丕华、崔爱华相撞,造成公丕华、崔爱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李纲廷弃车逃逸。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李纲廷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崔爱华无责任。原告伤后于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住院费17291.18元。原告在该院及临沂市中医医院零星支出门诊费5872.63元。经临沂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主要为:1、重型颅脑损伤;2、左颞叶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枕骨骨折;5、头皮裂伤。2012年8月9日,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300元,主张误工费756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家人隋守峰护理,主张护理费1386元。另原告主张医疗费2375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元、鉴定费310元、交通费629.9元。诉讼中,原告支出公告费26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李纲廷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车辆运行中的实际控制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755.81元,本院支持原告有医院发票证实的23163.81元;其余由临沂市兰山区兆丰大药房、山东国大仁和堂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等出具的金额为592元的票据,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756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参照无固定收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支持7492.8元。关于护理费1386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依法支持1373.6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76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31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支持300元。关于交通费629.9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支持4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3163.81元、误工费7492.8元、护理费137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32906.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李纲廷未到庭提供证据证实对其驾驶的鲁QA84**号二轮助力车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结合同一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崔爱华的损失,被告李纲廷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5704.68元;其余损失因被告李纲廷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由其赔偿100%即17201.61元。被告李纲廷共需赔偿原告32906.29元。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被告需赔偿原告17906.29元。因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额为16210.25元,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纲廷赔偿原告公丕华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6210.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李纲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欣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良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