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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资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赵某与雷义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雷义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民初字第154号原告赵某。法定代理人赵勋林。委托代理人唐述怡,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义才,农民。委托代理人罗初尧,桂林市名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成理,桂林监狱民警。原告赵某诉被告雷义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法定代理人赵勋林、委托代理人唐述怡、被告雷义才及委托代理人罗初尧、刘成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31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被告雷义才驾驶湘06-E49**大中型拖拉机拉一车石头从瓜里方向往资源方向行驶,行驶至双岔河至瓜里乡(X175452329线3KM+680m)路段时,在未确保前方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将原告赵某撞倒,造成原告左脚被碾压受伤事故。但被告未及时报警,亦未保护好事故现场,而擅自将事故车辆移离现场。2012年8月2日被告才到资源县交警大队报案并陈述事故经过,8月3日上午被告才带交警大队民警至事故发生地。因无事故现场,资源县交警大队于2012年8月25日以道路交通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为由,向当事人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资源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较重,又转送兴安县界首骨伤医院抢救。原告住院189天,出院中医诊断为:左足严重碾压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1、左小腿远端及左足大面积皮肤到脱伤;2、左足第耻骨近节骨折并石趾关节脱位;3、左小腿远端及左足软组织严重挫裂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013年3月11日原告因术后矫形架调整再次至兴安界首骨伤医院住院,13日出院。原告在住院期间共进行了大小八次手术,不仅给年幼的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身体疼痛,而且给其幼小的心灵留下了无法清除的阴影。2013年2月19日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人体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左小腿远端足损伤致左踝关节功能丧失,评定为X(十)级伤残;致足弓结构破坏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原告在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94130.01元,而被告仅支付35000元。另被告驾驶的机动车车辆未交纳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130.01元、护理费292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0元、营养费8370元、交通费1056元、住宿费33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2554.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教育损失费308元,合计205247.61元,被告已支付35000元,还应赔偿170247.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尽到了严格遵守交通规则,谨慎驾驶的义务,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案,对现场进行拍照固定证据工作,另积极对原告施救。而交通事故之所以发生,主要是原告本身的危险行为以及监护人不履行法定监护义务所导致,故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四处借钱,拿出了自己所有的积蓄为原告治疗垫付医疗费4万多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公正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早上,原告赵某母亲莫某外出做事留下子女赵荣(15岁)、赵某(4岁)两人在家,中午12时30分左右,二人在家中听到门外公路上有叫卖面点的声音,赵荣嘱咐妹妹赵某在家等候即独自出去至公路对面购买,赵荣外出不久,赵某一个人快步跟出,从邻居赵勋干家门前小路进入公路(小路路宽300厘米,小路与公路至90度垂直,往公路方向为下坡,坡度为5.55100,小路两侧修筑有围墙及种植有植物),恰遇雷义才驾驶湘06-E49**大中型拖拉机拉一车石头由瓜里乡方向驶来,因路边围墙及种植的植物阻挡,视线较差,相距较近时,发现右前方从小路进入公路的赵某,雷义才立即减速并往左避让,车辆往前行驶数米后停下,雷义才停车后发现赵某倒于湘06-E49**大中型拖拉机右后轮后方,其左脚被碾压受伤。事发后,在场人对事故现场拍照后,雷义才将事故车辆移离现场,并另找一面包车将赵某送往资源县人民医院治疗。因赵某伤势较重,又转送兴安县界首骨伤医院抢救。原告赵某在兴安县界首骨伤医院住院189天出院。2013年3月11日至3月13日,原告赵某因左足术后行矫形架调整再次入住该医院,原告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共94130.01元,其伤经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左小腿远端及左足损伤致左踝关节功能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致足弓结构破坏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在住院期间,原告监护人开支住宿费330元,交通费1056元。另医院出具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有二名家属陪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原告系瓜里乡大田完小学前班学生,并已交纳相关费用308元因受伤未上学。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39020.4元。再查明,原告雷义才系湘06-E49**大中型拖拉机车主,该车未缴纳交强险费用。另本案受理后,被告雷义才向本院提出要求对原告赵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评定。经本院委托,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4日作出桂市华源(2013)法医鉴定第371号司法鉴定书。该鉴定书确认:赵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医疗费清单总计118307.67元,属自身疾病及与交通事故无关不合理费用为5900.29元。被告支付鉴定费8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基本事实清楚。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并造成人身损害。因无事故现场,资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只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看:被告雷义才驾车行驶中因路边的围墙及种植的植物阻挡,视线较差,相距较近时,发现右前方从小路进入公路的赵某,雷义才立即减速并往左避让,车辆往前行驶数米后停下,赵某倒于车右后轮后方,左脚被碾压受伤。被告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驾车从村庄通行时应根据视线的好坏限速前行并应当充分预见可能的危险情况存在,但因其疏忽和过失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故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某系未成年人(4岁),其虽有过错,但应由其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因被告所驾驶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其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后,不足部分再按双方责任划分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诉请及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的相关费用确认如下:1、医疗费共118307.67元,应减扣原告自身疾病开支费用5900.29元,即112407.38元;2、住院护理费19807.2元(19131元/年÷365天×189天×2);3、住院伙食补助费7680元(40元/天×189天×3天);4、营养费3000元;4、交通费1056元;6、住宿费330元;7、鉴定费700元;8、残疾赔偿金14419.2元(6008元/年×20年×12%);9、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应赔偿费用,被告雷义才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应赔偿金额:1、医疗费10000元;2、残疾赔偿金14419.2元、护理费19807.2、交通费1056元、住宿费33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700元;两项合计54312.4元。交强险外划分责任费用为:医疗费102407.38元、住院伙食费768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112087.38元,该费用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按70%计应赔偿78461.17元,原告自负30%,计33626.21元。另被告因申请鉴定原告医疗费合理性评定而支出鉴定费8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54312.4元+78461.17元,合计132773.57元,减扣已交费用39020.4元及被告应承担鉴定费400元,实应赔偿93353.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义才赔偿原告赵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各项损失93353.17元。本案受理费6410元,减半收取3705元,由原告承担1115元,被告承担2590元。上述应付款,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641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罗立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杨艳兵第7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