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峰民初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张凤良与邯郸陶瓷集团建筑设计院、邯郸市峰峰矿区工业和信息化局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良,邯郸陶瓷集团建筑设计院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峰民初字第1591号原告张凤良。委托代理人候立新。被告邯郸陶瓷集团建筑设计院。法定代表人张泽义,职务总经理。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工业和信息化局。法定代表人张晓洪,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任向东,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凤良诉被告邯郸陶瓷集团建筑设计院(以下简称设计院)、邯郸市峰峰矿区工业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工信局)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良及代理人候立新、被告工信局代理人任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设计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良诉称,与被告设计院在另一案件执行程序中达成协议,被告设计院将家属楼地下室东侧一套和家属楼西侧车库一间抵顶所有欠款及其他费用(张凤良根据口头协议又给付设计院房款10000元)。后被告已将地下室和车库交付原告。因被告设计院隶属关系变更、投资人陶瓷公司解体和领导更换,称该楼房土地使用证不知在何处保管,一直无法办理产权登记。2006年5月24日,峰峰矿区工业促进局向工商机关出示公函证明设计院“所占场地1000平方米,其产权属峰峰矿区工业促进局所有”。被告设计院经营期限期满后,上级企业主管部门和国企投资人工信局并未依法进行清算,应依法对设计院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设计院于2002年7月30日订立的协议合法有效,并对被告工信局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设计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工信局答辩称被告设计院是具有民事权利义务的企业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设计院是陶瓷公司投资设立,不是工信局投资设立,故要求工信局对设计院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但本案涉及的合同是否有效没有发生争议,因此应当驳回诉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01)峰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确认了债权债务关系。2、2002年7月3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在履行中被告将地下室和车库两处房产抵顶债务。3、(2002)峰执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签订并履行协议后,原告撤回执行。4、工商登记开业登记表3页,证明被告设计院1989年申请开业登记,邯郸市陶瓷总公司投资。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注册资金54万元,经营期限至2007年7月28日。6、工信局证明一份,证明工信局接收了被告设计院土地使用权这一无形资产。7、工信局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陶瓷设计院是工信局下属单位。8、房改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协议中给付原告的房屋在房改楼层内,属设计院房改房产,没有土地证。被告工信局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份证据恰恰证明了工信局不是该判决书的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份证据恰恰证明了与原告签订和解协议的是第一被告,不是第二被告工信局。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证明原告所提证据二是在执行程序中签订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充分证明了第一被告的出资人不是被告工信局。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恰恰证明了第一被告是企业法人,不能证明第一被告已经解散。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出具该证明的峰峰矿区工业促进局出具这份证明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第一被告是国有企业,其占用的资产的所有权属于全民所有,另外这份证明所指场地是指第一被告办公场地,与原告所举证据2协议书中的房产不是同一处。对证据7、8有异议,不是原件,不予质证。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01)峰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设计院偿还借原告张凤良的25000元款;并从1996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额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张凤良支付利息。2002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设计院签订协议书,约定设计院家属楼地下室东侧壹套计76.35平方米和地上家属楼西侧车库壹间计21.38平方米,共计折价叁万伍仟元,一次性折顶张凤良所有欠款及其他费用,张凤良向法院撤销执行申请,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自此结清。协议签订后被告设计院已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本院认为,现原被告均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对协议效力提出异议,双方未产生协议权利义务争议。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有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凤良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婧审 判 员 吕 伟人民陪审员 张海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邱 静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