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47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晋从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4772号原告晋从江。委托代理人靳建林、段志刚,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陶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书豪,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原告晋从江与被告周永恒、乔迎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宜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周永恒、乔迎乐的起诉,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原告晋从江的委托代理人靳建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书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0日,被告周永恒驾驶被告乔迎乐所有的豫A×××××号车在东风南路与永平路交叉口撞到原告,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周永恒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前期费用已经在贵院作出处理,但××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具体损失待原告作出伤残鉴定后再确定具体赔偿数额。经查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63002.4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在法庭查清本案事实、审验标的车辆相关保险信息的前提下,在保险责任分项限额的范围内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诉请金额过高,恳请法院予以驳回。因被告保险公司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故不应当承担因本案诉讼产生的相关诉讼费用以及鉴定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第二组证据2、机动车交强险保单;3、商业保险单;4、驾驶证及行车证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第三组证据5、门诊发票两张,证明原告支出的后续医疗费。第四组证据6、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第五组证据7、伤残鉴定结论书;8、办事处证明;9、公司证明;10、郑州销售部证明;11、郑州市金水区南塑建材商行证明;12、郑州昶旭商贸有限公司证明,均证明原告在郑州居住与务工的事实,对于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系复印件,请求原告提供原件,以证明其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无其他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或相应的检验报告证明此两项门诊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性。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发票并不是合法的发票,其次鉴定费并不是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范围。第五组证据,对伤残等级鉴定书中伤残等级鉴定无异议,对护理时限的评估意见有异议,护理费用应当依据原告举证的相关住院病例或诊断证明确定所需护理的人数及时限,该评估意见也是仅供参考的文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对办事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居委会不具备证明原告何时在何处居住的权限,该份证明没有明确记载原告居住的时限,以及原告居住的具体地点,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租房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对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没有记载原告何时在此单位工作,也没有记载原告的工作性质以及工作内容,写明原告每月工资收入3600元但未提供原告相应工资表以及相应工资的完税证明,无法证明原告事故前的相应工作性质以及工作年限。对证据10、11、12均非原告工作单位出具,无法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的事实。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10、11、12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30日22时40分许,周永恒驾驶豫A×××××号轿车,沿东风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平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东风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晋从江驾驶的豫P×××××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晋从江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2年12月7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郑公交认字第2012410107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永恒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晋从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晋从江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9日,在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8天。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休息治疗,口服药物巩固,加强营养及护理。2、定期复查。2013年7月2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3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晋从江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晋从江支出鉴定费1300元。经查,豫A×××××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乔迎乐,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4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2月26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调确字41号确认决定书载明: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给晋从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114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给周永恒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三、晋从江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另案处理。后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和2013年6月6日在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分别为890元和117.2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车辆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公民人身安全。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周永恒驾驶豫A×××××号轿车致使晋从江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郑公交认字第2012410107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永恒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晋从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原告晋从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07.2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原告住院18天,出院医嘱要求原告继续休息治疗,本院认定原告出院后仍需休息90日,原告共误工108天,按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年,每天93.71元,计算108天,计10120.68元。对于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0442.62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0885.24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酌定为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该项费用不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被告无证据证明本次事故中医疗费限额已用尽,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5013.12元,均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晋从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五万五千零一十三元一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晋从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七十五元,由原告晋从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赵宜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