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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州民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州民初字第00185号原告孙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曰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彦惠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1月2日在晋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1年9月8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甲,现就读于晋州市晋州镇中学。由于婚前对被告不够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庭前询问,被告辩称,为了孩子的成长,坚决不同意离婚,并希望做和好工作。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1月2曰在晋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1年9月8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甲,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现原被告分居生活。2013年10月14曰,原告以没有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女孩,诉讼中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不予准许。希望原被告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多沟通、多交流,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共同建立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综上所述,为促使双方和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彦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崔晔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