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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民初字第19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彭学永与刘进珠、菏泽市公共汽车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1987号原告:彭学永,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怀思,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进珠,被告:菏泽市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定陶路2号。机构代码:16889432-7。法定代表人:王雁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振峰(代理以上二被告),男,1982年1月2日出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人民路南段市公路局南邻。机械代码:79248994-X。代表人:李杰,职务:委托代理人:陆丕超,男,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彭学永与被告刘进珠、菏泽市公共汽车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保险菏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忠合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学永及委托代理人张怀思,被告刘进珠、菏泽市公共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峰,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菏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丕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学永诉称:2013年7月4日19时5分,被告刘进珠驾驶鲁R×××××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菏泽市人民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恒盛大市场门口处左转弯掉头时,与我沿人民路自北向南行驶驾驶鲁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我受伤,摩托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进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00000.00元。被告刘进珠辩称: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是被告菏泽市公共汽车公司员工,在从事职务活动中发生此事故,应由被告菏泽市公共汽车公司承担。我不赔偿。被告菏泽市公共汽车公司辩称:被告刘进珠是我单位员工,被告刘进珠系在从事职务活动中发生此事故。涉案车辆鲁R×××××号大型普通客车已投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我方愿按法定赔偿项目及责任承担。被告大地保险菏泽支公司辩称:在查清事故事实、核实驾驶人员驾驶信息、车辆行驶证有效的情况下,依被告提交的保险单原件为准,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对超过交强险部分,因我单位与被告菏泽市公共汽车公司有合同约定,依法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审理,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2013年7月4日19时5分,被告刘进珠驾驶鲁R×××××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菏泽市人民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恒盛大市场门口处左转弯掉头时,与沿人民路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彭学永驾驶的鲁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彭学永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被告刘进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彭学永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进珠是被告菏泽市公共汽车公司员工,在从事职务活动中发生此交通事故。鲁R×××××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菏泽支公司处参加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其中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00元;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显示: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500000.00元,且参加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二)精神损害赔偿。……,(七)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它相关费用”;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三)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四)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时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有关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原告彭学永于2013年7月4日至8月16日在菏泽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3天,支医疗费17301.43元(16821.43元+480.00元);出院情况:好转;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饮食、定期复查、随诊。原告彭学永系农村居民,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彭冬冬、彭晓红护理,两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原告彭学永要求被告赔偿的范围、数额及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彭学永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301.43元、误工费8734.85元、护理费1197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00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1889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4.70元、车损1980.00元、鉴定费2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原告彭学永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供医疗费单据2份、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户口本1份、交通费单据50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机动车辆行驶证1份、车损评估报告1份、鉴定费单据2份、被抚养人户口本1份、村委会证明1份。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前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用药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用药清单,以证明用药的合理性。对原告包括护理人员、被抚养人户口本均无异议;对司法鉴定书、车损评估报告均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护理时间过长,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错误,申请重新鉴定,车损数额过高。村委会不应出具身份关系证明,交通费数额过高,应酌情支持,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被告刘进珠、菏泽市公共汽车公司质证认为原告诉讼请求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据原告申请根据相关规定委托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程序合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与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等内容相印证,被告大地保险菏泽支公司申请对此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未提供相关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准许,对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彭学永的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定,被告有异议,未提供相关证据。鉴定费属实际支出的费用,与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相印证,应予认定,被告有异议,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彭学永提供交通费的交通费单据,因原告住院时间较长,应予认定。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彭学永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肋骨骨折为X级伤残,护理时间为90日,43日内为2人护理,47日内为1人护理。原告彭学永驾驶的鲁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损价值为1980.00元;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残疾评定2013年10月9日前一天共96天。原告彭学永之父彭存景1934年2月9日出生,事故发生时79周岁,抚养人包括原告彭学永共6人。原告彭学永支鉴定费2100.0元、交通费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彭学永要求赔偿的范围、数额、依据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二、本次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原告彭学永提供医疗费单据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内容相印证,原告对部分用药有异议,未提供相关证据,抗辩要求依据合同约定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其实际损失予以认定支持17301.43元。原告彭学永误工费依据原告户籍参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工资标准32869.00元、误工时间计款8645.00元(32869.00元÷365天×96天);护理费依据鉴定书意见及护理人员户籍参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工资标准32869.00元计款11976.92元(32869.00元÷365天×(47天×1人+43天×2人)];原告彭学永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住院时间43天参照当地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00元/天计款1290.00元(30.00元×43天)。原告彭学永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参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支出额6776.00元及残疾等级;原告彭学永之父彭存景事故发生时79周岁,应赔偿5年,并扣减另5抚养人应承担的份额计款564.67.00元(6776.00元×5年÷6人×10%]。原告彭学永残疾赔偿金依据其残疾等级参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00元赔偿20年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款19456.67元(9446.00元×20年×10%+564.67.00元)。原告彭学永要求赔偿车损1980.00元、鉴定费2100.0元、交通费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刘进珠系被告菏泽市公共汽车公司员工,在从事职务活动中发生此事故,原告彭学永在此事故中受伤致残,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数额过高,被告有异议,酌情支持2000.00元。原告彭学永在本案中总损失额为65250.02元(17301.43元+8645.00元+11976.92元+1290.00元+500.00元+19456.67元+1980.00元+2100.0元+20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证据不足,被告有异议,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2013年7月4日19时5分,被告刘进珠驾驶鲁R×××××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彭学永驾驶鲁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彭学永受伤,车辆受损,被告刘进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彭学永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进珠系被告菏泽市公共汽车公司员工,被告菏泽市公共汽车公司系鲁R×××××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被告刘进珠在从事职务活动中发生此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刘进珠不承担此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鲁R×××××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菏泽支公司处参加了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保险,且参加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大地保险菏泽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及数额内对原告彭学永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大地保险菏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菏泽市公共汽车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依据机动车强制保险相关条款,原告彭学永在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00元项下应得到赔偿的项目为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款42578.59元(19456.67元+8645.00元+11976.92元+500.00元+2000.00元),被告大地保险菏泽支公司在此项下赔偿原告彭学永42578.59元;原告彭学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项下应得到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18591.43元(17301.43元+1290.00元),被告大地保险菏泽支公司在此项下赔偿原告彭学永10000.00元。原告彭学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项下应得到赔偿的项目为车损,计款1980.00元,被告大地保险菏泽支公司在此项下赔偿原告彭学永1980.00元。被告大地保险菏泽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共赔偿原告彭学永54558.59元(42578.59元+10000.00元+1980.00元)。依据被告大地保险菏泽支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约定,因此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被告刘进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被告菏泽市公共汽车公司在被告大地保险菏泽支公司处为鲁R×××××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彭学永在本案中除交强险赔偿外剩余损失由被告大地保险菏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500000.00元内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菏泽支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七条的约定主张本案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不在其赔偿范围,证据不足,该条款并未明确约定鉴定费在其不负责赔偿的范围。被告大地保险菏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对原告彭学永应负责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及鉴定费,计款10691.43元(17301.43元+1290.00元-10000.00元+2100.0元),被告大地保险菏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彭学永7484.00元(10691.43元×70%)。被告菏泽市公共汽车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彭学永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损、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要求赔偿营养费,证据不足,应承担因举证不能而对其主张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及其它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鲁RA01**号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彭学永人民币54558.59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彭学永人民币7484.00元,共计人民币62042.59元。二、被告刘进珠、菏泽市公共汽车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彭学永要求赔偿营养费及其它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财产保全费1020.00元,原告彭学永已预交,原告彭学永负担870.00元,被告菏泽市公共汽车公司负担2450.00元,待被告菏泽市公共汽车公司履行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忠合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房 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