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一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李甲与李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一初字第806号原告李甲,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小军,男,196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乙,女,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元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魏益红担任记录。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小军、被告李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诉称:1985年2月25日,原告李甲经人介绍与被告李乙相识恋爱,于1986年10月1日生育男孩李丙,1988年10月6日生育男孩李丁,1989年8月2日在宜章县长村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大,婚后原、被告一直争吵不断。2008年11月,因家庭琐事,被告与原告之父发生矛盾,被告便叫来其娘家的大哥和二哥,对原告之父进行殴打。2012年8月4日,原、被告为小孩李丁分家之事而发生争吵,被告便从其娘家请来20余人对原告进行毒打,使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从2010年元月至今原、被告均分居生活。2013年2月,原告曾向宜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做思想工作,原、被告和好,但半年多来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已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李乙辩称:原告李甲所述与事实不符。现被告年老体弱,身患疾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婚,被告愿意离婚不离家,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还应给被告经济补偿。经审理查明:1985年2月25日,原告李甲经人介绍与被告李乙相识恋爱,于1986年10月1日生育男孩李丙,1988年10月6日生育男孩李丁,1989年8月2日在宜章县长村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大,加之相互沟通少,近年来,双方在处理家庭生活琐事时,缺乏冷静,缺少包容,时常争吵不断,甚至出现殴打现象,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3年2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做思想工作,原、被告均表示愿意和好。然而,原、被告至今仍未能真正和好,仍互不尽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3年8月2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宜章县长村乡长启村长村圩建筑面积约300平方米的3层砖混结构楼房1栋,诉讼中,原、被告对该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婚生小孩李丙、李丁均已成年且结婚生子,现全部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并居住在上述楼房;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李甲和被告李乙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离婚,是否准许,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尔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然而,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合、缺乏冷静而产生矛盾,双方互不信任,互不包容,无法达成谅解,进而矛盾加大,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做思想工作和好后,原、被告仍未能真正和好,双方仍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鉴于原、被告经本院释明未能对位于宜章县长村乡长启村长村圩的楼房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加之现原、被告的两小孩均已结婚生子且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因此,本院无法在本案中对原、被告的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被告可进一步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可另行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提起诉讼。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应向其提供经济帮助的诉讼主张。因被告未提出任何证据证实其离婚后将造成经济困难,生活水平明显降低,故对被告的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元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益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