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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钱信明与钱信仁、陈小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信明,钱信仁,陈小莲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民初字第592号原告:钱信明。委托代理人:徐关华。被告:钱信仁。被告:陈小莲。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勋。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羽。原告钱信明与被告钱信仁、陈小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信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关华,被告钱信仁、陈小莲的委托代理人黄勋、杨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信明起诉称:原被告原系一家人,分家后原告一家三口为一户,户主为原告钱信明,家庭成员为杜富萍、钱宏亮;两被告为一户,户主为钱信仁。原被告分家析产时约定座落于递铺镇三友社区(原石马村)方家头顶门牌号××号以案外人钱晋安名义进行土地登记的120.××平方米的住房(以下简称××号房屋)归钱信仁、陈小莲户所有,座落在递铺镇三友社区(原石马村)龚家郎自然村××号以钱信仁名义进行土地登记的105.6平方米二层住房(以下简称81号房屋)归原告户所有。分家后户籍关系也均以析产房屋座落地为住址进行分户户籍登记。1999年6月23日,钱信仁所有××号房屋因山体滑坡无法居住被拆除,政府补助6万元人民币,由钱信仁和母亲陈小莲领取。因原告房子空置且考虑兄弟母子之情,原告将两被告接回家居住,后原告回家居住时遭到被告拒绝,被告不让原告居住。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政府补助款6万元另选址建房,被告既拒绝给付政府补助款又占有原告房屋声称为被告所有,以致原告丧失析产财产。该纠纷经当地社区、政府协调未能解决,故原告诉请判令:1.确认坐落在递铺镇三友社区(原石马村)龚家上自然村门牌为××号,土地登记为安集建(凤)字第50208091号,四至为东至自墙山坎1.5米,西至自墙至县道公路4.5米,南至自墙至山坎1.4米,北至自墙至山坎5.8米,建筑用地面积为105.6平方米二层木结构住房属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答辩称:本案诉争房产所有权非常明确,系被告钱信仁所有,原告主张该房产系其所有无事实、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具体理由如下:1.诉争房屋于1986年建造,1990年申领土地使用权证,1991年正式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房屋建造时,原告尚未成年,而被告钱信仁已成年,并且被告钱信仁是家中老大,家里经济条件差住房紧张,在此种情况下,只有被告钱信仁有能力自己建造房屋。因此,不管是从建房出资,还是房屋产权证上登记所有权人来看,被告钱信仁才是该房屋所有权人。2.原告曾于2011年11月23日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两被告,在该案审理中原告亦承认本案诉争房产属被告钱信仁所有。3.原告诉称分家时将诉争房屋分其所有,这完全与客观事实不符的,且不说该房屋不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从现有证据以及客观事实上来讲,原告钱信明、被告钱信仁与其父母也从未分过家。如按原告诉状中对分家的陈述,却把第三个兄弟的权利排除在外,显然不符合常理。4.关于6万元补助款,遭受地质灾害的房屋是陈小莲夫妻的共同财产,该6万元是对产权人的补助,是由被告陈小莲领取,并不是由被告钱信仁领取。原告钱信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家庭户籍登记一份,证明原告一家三口居住在递铺镇石马村三友社区龚家郎自然村81号的事实。两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钱信仁、杜富萍、钱宏亮是一户,但该户籍登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该户籍登记并非不动产的物权登记,也不能证明房产是属于原告所有。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诉争房屋是以被告钱信仁名义批准合法建造的,房屋现在的门牌号为石马村龚家郎自然村××号。两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恰好印证了诉争房产系被告钱信仁所有的事实,并且该土地证也是登记在被告钱信仁名下的。原告陈述诉争房产现在登记是龚家郎自然村,但据两被告在派出所了解,龚家郎自然村和方家头顶自然村属于一个村,不同生产队,因此地址变更到龚家郎自然村仅仅是原告自己提供了相关材料,但没有提供物权变动的证据。3.证明两份(钱信明出具的证明一份,递铺镇三友社区方家头顶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坐落于递铺镇石马村龚家郎自然村××号房屋是由原告父亲于1991年2月14日建造的,1992年分家该房屋分给了钱信明所有;分家后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结婚。两被告质证认为,对递铺镇三友社区方家头顶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合法性及内容真实性均有异议。首先,该证明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其次,证人应单独作证,故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要件;第三,诉争房产系被告钱信仁于1986年出资建造,并非是1991年建造,1990年前建造房屋不办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只需办理审批手续,1990年政府对之前已经建造的房屋进行普查并办理使用权证,1991年正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显然诉争房屋在1990年之前就建好了;第四,分家也非事实,该房产本就属于被告钱信仁所有,钱晋安根本不可能也无权将该房产分给原告,且无论是出资建房还是分家按照常理这都是原、被告家庭内部事宜,该村民小组和证明人是无从得知的,并且证人钱昌仁素来与两被告有矛盾,显然该证明内容是虚假的,而村民小组根本不具备房产归属及分家的证明资格和能力。对钱信明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明系由原告自行制作,证明内容均系原告起草,而原告本身系本案当事人,故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中提及的潘明新等人身份也有异议,另证人应单独作证,而该证明又属当事人陈述,显然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要件。4.钱佰洪、钱玉良、钱某、吴某证人证言(调查笔录4份),证明坐落在三友社区原石马村龚家郎自然村81号房屋系原、被告在一户中建造的,在1992年分家时将该房屋分给了原告,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建造了旁边的小屋且结婚后一直居住在龚家郎自然村××号房屋中,由此证明1992年之后原告一家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中,而两被告一直居住在方家头顶自然村0××号的房屋,因此1992年房屋财产分割的事实是真实的。两被告质证认为,原被告分家时证人均不在场,证人吴某也陈述房屋是1987、1988年左右建造的,印证某被告的说法。且证人钱某建房时不在场,对出资情况也无从知道。证人吴某陈述了分家的情况是听钱晋安所说,钱信学是没有被安排的,后其因招女婿而出去,这与原告提交的信访处理意见的内容不相符合。原告陈述的目的是原告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内,被告钱信仁及其父母3人居住在老房子是系分家的结果。而三人住在危房中,新房给原告显然不符合常理。钱佰洪与钱佰清系亲兄弟,吴某的丈夫和钱佰清父亲也是亲兄弟,但钱佰清与两被告素有矛盾,而证人钱某出庭也陈述其不认识几个字,调查笔录时律师写好后再签字,因此证人对两被告作出的不利陈述建议不予采信。5.被告钱信仁户籍登记1份,证明被告钱信仁、陈小莲是一户,居住在三友社区原石马村方家头顶自然村0××号。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两被告现居住在诉争房产内,并不是户籍登记的所在地址,且户籍信息并非房产登记信息。6.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证明坐落于三友社区方家头顶自然村××号房屋是以钱晋安名义登记的事实。两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钱晋安申请土地证无异议,但申请的房屋是钱晋安夫妻共同财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7.防灾避险明白卡1份,证明两被告为一户,家庭住址为石马村方家头顶自然村,两被告在地质灾害发生时是居住在石马村方家头顶自然村,而不是龚家郎自然村。两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两被告也从未陈述其一直居住在诉争房产内。8.付款凭证1份,证明方家头顶自然村0××号房屋因受地质灾害影响,政府补助6万元,由两被告共同领取。两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付款凭证明确载明领款人系被告陈小莲,钱信仁仅仅是代陈小莲签字,且与本案无关联性。9.调解不成告知书1份,证明原、被告因诉争房屋发生纠纷后,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但未果。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出自安吉县递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两被告从未与原告就房屋居住发生纠纷,且本案系确认纠纷,故居住纠纷跟本案无关联性。10.户口登记表1份,证明原、被告原是一户,户主为钱晋安,母亲陈小莲,长子钱信仁,二子钱信明,三子钱信学共5人。两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990年原告钱信明还未结婚,但登记表上却有钱信明妻子的身份信息。11.关于钱信明信访事项处理意见1份,证明经镇政府调查,走访了解,被告钱信仁有兄弟三人,兄长钱信明,兄弟钱信学,分家时钱信仁分得老屋即方家头顶自然村0××号的房屋,钱信明分得龚家郎自然村××号房屋,钱信学分得建房补助款。老屋受地质灾害补助6万元由两被告领取的,该情况是信访办调查的事实。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出自递铺镇人民政府无异议,但对第一项调查情况所记载的内容有异议,信访人钱信明信访事项为家庭内部财产分割,政府作为调查部门应当对钱信明、钱信仁、陈小莲等人进行充分调查,但经两被告了解,信访部门根本没有对原、被告进行调查、核实,也没有书面调查笔录,不管口头、书面都没有,因此该份调查情况显然是根据信访人钱信明单方陈述而来,调查情况不真实。该调查情况下数上第7行,清楚地记载,信访人即原告家庭商量、考虑到钱信仁比较老实、没有成家等因素,同意将房屋与钱信明地基调换,即便钱信明陈述真实,自己也承认了诉争房产与钱信仁地基进行调换,印证了诉争房产归钱信仁所有的事实。12.原、被告人口信息及登记簿4份,证明两被告居住在方家头顶自然村0××号;钱信明一家居住在龚家郎自然村××号房屋的事实。两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户籍信息不是房屋产权登记信息,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的目的。13.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分家后,原告钱信明一直居住在龚家郎自然村××号,分家事实成立。两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已过举证期限,该份笔录中的内容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对象,不能证明分家的事实,仅能证明原告在婚后的居住情况,但并不能说明房产是原告的。且当时钱信仁没有结婚,钱信明先结婚,便用该诉争房屋当做新房,原告仅仅对新房进行了装修。两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4.土地申请登记审批表资料1份(填表时间为1990年3月20日,包含申请书、地基调查表、审核表、用地审批表),申请书明确载明申请人为钱信仁,地址为方家头顶自然村;地基调查表也明确载明诉争房产土地所有者为钱信仁;审批表载明钱信仁因住房困难,于1986年申请批地证明;证明诉争房产属被告钱信仁于1986年申请审批建造,与证人吴某的陈述吻合,因此该房产属于钱信仁所有,只不过安吉县在1990年开始办土地证,被告钱信仁在1990年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钱信仁属于先建房,后办土地证。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第一次申请建房要批准才能建房,登记表中没有批准建房,不能以申请时间为建房时间,证人吴祥某是估计房屋建造的大致时间;审批表明确载明家庭人口为5人,证明该房屋是5人出面审批的房屋,共同建造的财产,不能证明被告钱信仁单独建房所拥有的财产;之所以是钱信仁出面审批建房,因当时钱晋安在方家头顶自然村有一处房屋,已经进行了土地登记,钱晋安不好出面,才由长子钱信仁出面审批,不能证明诉争房屋即由钱信仁审批建造的房屋。15.安集建(凤)字第5020809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安吉集用2011第00××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份,证明诉争房产所在地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人钱信仁,印证了诉争房产系钱信仁所有。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钱信仁出面进行土地登记,是因其父亲已有房屋登记;土地证无法证明房屋产权属钱信仁,只能证明房屋是5人建造的,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是由钱信仁出面建造的,且钱信仁系低保户,也没有能力建造该房屋。两被告陈述房屋系钱信仁所有,但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对安吉集用2011第00××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质证如下,钱晋安分家时把原来的土地证交给了原告,即把房屋分给了原告,两被告通过策划办理了新的土地证,但房屋其实是由钱信明所有。16.(2011)湖安民初字第875号判决书1份,该案系不当得利,原告在2011年10月23日将本案两被告起诉至法院,由此可见,原告在该案诉讼过程中诸多陈述与今天庭审的陈述相反,判决书第1-5页均可以看出,而本案中原告诉称分家1992年5月2日,分家后与妻子、儿子一户,被拆除的坐落于方家头顶自然村的房屋归钱信仁所有,诉争房产归其所有,该判决书证明原告在该案中诉争的分家时间及之后与本案中的陈述完全相反,原告为索要地质灾害补助款6万元起诉,后败诉,因此根本不存在分家析产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两被告均缺乏生活能力,而其只要有地方居住,并取得6万元补助款,房子即使由两被告居住,内心也比较平衡,由此而提出的诉讼。因此,在不当得利中陈述的事实是不真实的,现6万元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法院对上述事实也没有认定,所以原告钱信明也没有提出。两被告以此作为推翻原告钱信明的主张不能成立。17.和解协议1份(由陈小莲、钱佰清、陈小明于2010年12月19日签订),证明钱昌仁和钱佰清素有矛盾,证人证言缺乏可信性。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协议书中的房屋即方家头顶自然村的房屋;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以钱佰清、钱昌仁在协议上的签字并不能推翻其提供的证言。18.安吉电信分公司营业厅证明1份(陈小明申请电话安装,地址为诉争房产所在地),证明两被告在07年之前就已居住在诉争房产内,而不是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房屋拆迁后(房屋在2010年拆除)。原告质证认为,2003年发生地质灾害,政府不让两被告继续居住在危房内,为了节省电话费,是把原先两被被告使用的电话移到诉争房产的地质,因此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2、5、6、7、8、9、10、12、13、14、15、16、17、18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或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4系证人证言且无证人直接参与原被告分家事宜,证明力较低,故本院对证据3、4不予采信。证据11虽系调查结论,但该调查结论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同一家庭户,被告陈小莲与案外人钱晋安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三子即长子钱信仁、次子钱信明、三子钱信学。该家庭户原建有房屋两处,一处位于凤凰山乡石马村方家头顶队,用地面积为105.60平房米(现该房屋对应门牌号为递铺镇石马村龚家郎自然村××号),该房屋所占用之土地由被告钱信仁向凤凰山乡申请而得,对应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证号为安集建(凤)字第50208091号,使用权人为钱信仁。2011年8月11日安集建(凤)字第50208091号注销,变更登记补发证号为安吉集用(2011)第00××9号,土地使用权人仍为被告钱信仁。另一处位于凤凰山乡石马村方家头顶队,用地面积为120.××平房米(现该房屋对应门牌号为递铺镇三友社区方家头顶自然村0××号),土地使用者为钱晋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安集建(凤)字第50208090号。该房屋因系地质灾害点而获政府补助6万元,2011年4月12日,被告钱信仁以被告陈小莲的名义向政府领取6万元补助款并交付陈小莲。钱信明与妻子杜富萍、儿子钱宏亮为一家庭户,户口本登记住址为安吉县递铺镇石马村龚家郞自然村××号。钱信明因结婚曾对位于马村龚家郎自然村××号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且其与妻子、儿子也曾居住于此。被告钱信仁与被告陈小莲为一家庭户,户口本登记住址为递铺镇三友社区方家头顶自然村0××号,两被告曾居住于方家头顶自然村0××号,后搬至龚家郎自然村××号。2011年原告钱信明曾以方家头顶自然村0××号系其所有,而相应的地质灾害补助款被两被告取走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两被告返还6万元,后被本院驳回诉请。2011年10月原告钱信明向递铺镇人民政府信访要求解决该纠纷。2012年5月25日,递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调解不成告知书。现原告钱信明以安吉县递铺镇石马村龚家郎自然村××号房屋系其分家所得为由,要求确认其对房屋享有所有权。另查明,位于三友社区方家头顶自然村0××号的房屋已被拆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钱信明主张诉争房屋系其因父亲钱晋安分家而得,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首先,原告所举户口登记簿虽显示原告一家登记住址为龚家郎自然村××号,但户籍登记不等同于物权登记,户口登记簿上所载居住住址与该住址上对应的物权并不具有同一性。其次,原告钱信明曾居住并装修了诉争房屋,但其只是对房屋进行了修缮与添附,也并不当然因此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第三,按照我国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农村房屋基于不动产的关联性,房屋权利受制于宅基地权利。本案中诉争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申请与登记的权利人均为被告钱信仁,因此原告钱信明主张诉争房屋为其分家所得,据此推翻被告的物权登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信明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0元(已减半),由原告钱信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珊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科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