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民一初字第017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一初字第01788号原告:崔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吴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崔某某因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赵胜、人民陪审员张永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生女儿名崔某甲,生儿子名崔某;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吵打,被告曾先后两次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未果,现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吴某某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崔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本案主体资格;2、婚姻证明。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3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的关系及原、被告婚生子女的出生月;4、崔某甲证言。证人系原、被告女儿,原、被告离婚,其愿意随原告生活;5、崔某证言。证人系原、被告儿子,原、被告离婚,其愿意随原告生活;6、灵璧县朝阳镇孟邵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于2012��12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7、(2012)灵民一初字第0194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曾于2012年3月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因未到庭参加诉讼,同年4月27日裁定按撤诉处理,同年10月8日被告再次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因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起诉。吴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吴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系法定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及证明,能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原、被告婚生子女的出生年月,能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3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予以认定;证据4、5,系原、被告婚生子女的证言,该子女均系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其具有选择随谁生活的自由,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系原、被告所在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的自治组织,其较能了解本村村民的基本情况,能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证据7,系本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能证明被告曾于2012年3月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因未到庭参加诉讼,同年4月27日裁定按撤诉处理,同年10月8日被告再次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因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起诉。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3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生女儿名崔某甲,生儿子名崔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曾于2012年3月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因未到庭参加诉讼,同年4月27日裁定按撤诉处理,同年10月8日被告再次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因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起诉;2012年12月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崔某某于2013年7月23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吴某某离婚等。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已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综合原告举证及诉称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能否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两个子女应随谁生活,抚养费应否给付。综合原告举证,可以认定。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夫妻关系不好,被告曾于2012年两次起诉来院,要求与原告离婚,由于自身的原因,均未解除婚姻关系,现被告已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规定即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本案中,原、被告婚生子女崔某甲、崔某均为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且该子女均愿意随原告生活,故原、被告婚生子女崔某甲、崔某应随原告生活;原告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视为放弃其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生女儿名崔某甲,生儿子名崔某,随原告崔某某生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银人民陪审员 刘赵胜人民陪审员 张 永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