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商初字第20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冯超与杨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超,杨林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2097号原告:冯超。委托代理人:史源。被告:杨林红。原告冯超诉被告杨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如敢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超的委托代理人史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林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05年向原告借款15.5万元。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1年10月7日承诺在一年内归还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之后,被告仅归还借款20000元,其余款项13.5万元至今尚未归。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5000元及利息89671.05元(从2006年1月1日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利息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其中2006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按本金155000元计算;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按本150000金元计算;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按本金135000元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5000元及利息80000元(按利率每天万分之二点一和本金135000元计算,从2006年1月1日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2013年9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利率每天万分之二点一和本金135000元另行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对于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借款金额、期限等事项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当归还借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其中借期内的利息,原、被告约定借期内利率按法定利息支付,该借期内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故不予支持;其中逾期利率,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和本金135000元,从2012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其中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利息确定为7357.5元,2013年9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和本金135000元)另行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林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冯超借款本金135000元,并支付利息7357.5元(从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2013年9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和本金135000元另行计算支付;二、驳回冯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5元,由杨林红负担1479.5元,冯超负担855.5元,杨林红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如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斌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