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内东民初字第3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胡建华与周正远、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华,周正远,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东民初字第3346号原告胡建华,男,197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陈大亮,系四川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周正远,男,195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内江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蒲鹏英、刁永东,系四川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内江市。负责人王万兵,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万贞、曹雨,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原告胡建华诉被告周正远、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大亮、被告周正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刁永东、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邹万贞、曹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华诉称:2014年1月1日18时44分,被告周正远驾驶本人所有的川K389**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汉安大道方向往大千路方向行驶,行至大千路(汉安大道至321国道)时,转弯时与从321国道方向往汉安大道方向行驶,由驾驶人胡建华驾驶本人所属的天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胡建华和乘车人廖永义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1日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第51101102014007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正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建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6月16日经内江市协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胡建华之左下肢功能丧失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5000.00元(特殊情况除外)。原告根据法律之规定,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周正远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赡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打字复印费等共计:124622.66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周正远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驾驶车辆在浙商保险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险种为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我方垫付的原告医疗费为67725.00元,同意扣减12%的医疗费;本车的停车费为270.00元,本次事故致被告车辆受损发生的维修费为12599.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品迭。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认定无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停车费和车检费不属于我司承担范围,原告的摩托车定损为800.00元,被告周正远所属川K389**号车的修理费12599.00元我司定损,医疗费根据保险条例按12%扣除自费药。本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18时44分,被告周正远驾驶本人所有的川K389**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汉安大道方向往大千路方向行驶,行至大千路(汉安大道至321国道)时,转弯时与从321国道方向往汉安大道方向行驶,由驾驶人胡建华驾驶本人所属的天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胡建华和乘车人廖永义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在内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50天好转出院。2014年1月1日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第51101102014007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正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建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周正远所属的川K389**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于2013年2月6日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6月16日,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胡建华之左下肢功能丧失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5000.00元(特殊情况除外)。原告伤前在内江市市中区凤鸣建筑工程公司上班,月工资5600.00元,其妻子邓秀珍在内江市市中区普锐斯床上用品洁净部上班,月工资3300.00元。被告周正远所属车辆在事故发生后产生停车费270.00元,修理费12599.00元。以上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投保单、内江市中区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庭审记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胡建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被告周正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建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由被告周正远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胡建华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不足,可参照其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00元;原告主张的打字复印费系诉讼成本,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应纳入本案的赔偿费用有:1、医疗费67725.00元(由被告周正远垫付,协商扣减12%即为8127.00元)。2、住院伙食补助:150天*15元/天=2250.00元;3、误工费:21295.17元(按建筑行业每年35289.00元的标准计算至评残的前一日);4、护理费16095.00元(按其它服务业每年28005.00元的标准计算150天);5、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00元;6、伤残赔偿金44736.00元(22368.00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胡某甲1225.73元(1.5年*16343.00元*10%÷2),胡某乙5720.54元(7年*16343.00元*10%÷2),张淑芬9805.80元(12年*16343.00元*10%÷2),合计16752.07元;9、鉴定费1700.00元;10、后续治疗费5000.00元;11、车辆损失:原告所属摩托车定损800.00元,被告所属车辆定损12599.00元;12、被告车辆的停车费270.00元。以上合计193222.24元。由于此次交通事故共有二人受伤,另一伤者廖永义在交强险中预留医疗费20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预留10000.00元。故本案中交强险医疗项下按80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按100000.00元,财产损失按800.00元处理。合计1088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61996.24元(193222.24元-108800.00元-扣减的医疗费8127.00元-鉴定费1700.00元-被告周正远车辆的修理费12599.00元)由被告周正远承担70%的责任比例即为43397.37元(此款由被告浙商财险内江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比例即为18598.87元。扣减的医疗费8127.00元及鉴定费1700.00元,合计9827.00元,由被告周正远承担70%的责任比例即为6878.90元。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比例即为2948.10元。被告周正远所属车辆产生的修理费12599.00元,首先由原告所属摩托车在交强险中承担2000.00元,余款10599.00元由由被告周正远承担70%的责任比例即为7419.30元(此款由被告浙商财险内江公司在财产损失险中予以赔偿)。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比例即为3179.70元。原告胡建华在本案中实际应获得的赔偿费用为:87266.57元(住院伙食补助2250.00元+误工费21295.17元+护理费16095.00元+交通费1000.00元+伤残赔偿金447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752.07元+鉴定费17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0元+车辆损失800.00元-自行承担的18598.87元-2948.10元-2000.00元-3179.70元+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1365.00元)。被告周正远应得的费用为:73715.10元(67725.00元+270.00元+12599.00元-6878.90元-应当承担的诉讼费1365.0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费用为:108800.00元+43397.37元+7419.30元=159616.67元。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胡建华87266.57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被告周正远72350.10元;三、驳回原告胡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00元,减半收取1950.00元,被告周正远承担1365.00元(已从被告周正远获赔款中扣除支付原告),原告胡建华承担585.00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