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一初字第01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常传朋与冯立飞、六安市大禹制水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传朋,冯立飞,六安市大禹制水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一初字第01313号原告:常传朋,男,194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粮农,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许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冯立飞,男,199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六安市大禹制水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负责人:陈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兆碧,该公司员工。原告常传朋与被告冯立飞、六安市大禹制水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传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传朋的委托代理人许鲁,人寿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兆碧到庭参加了诉讼。冯立飞、六安市大禹制水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传朋诉称:2012年9月15日11时10分,冯立飞驾驶皖N×××××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寿县保义镇开荒到后楼塘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常传朋驾驶的两轮普通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常传朋受伤。该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冯立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常传朋无责任。常传朋受伤后经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构成十级伤残,花去医疗费13455.18元。常传朋驾驶的皖N×××××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六安市大禹制水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在人寿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要求判令:人寿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内赔偿常传朋79701.8元(审理中变更为69644.07元)[医疗费13455.18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2138元(审理中变更为2592.89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审理中变更为315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300元、鉴定费1300元、摩托车修理费4000元)];上述赔偿不足部分,由冯立飞、六安市大禹制水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基于上述诉请,常传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常传朋的身份证,意在证明:常传朋的自然人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意在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3、出院小结、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意在证明:常传朋的伤情、治疗过程及支出医疗费13455.18元;4、保义街道和保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出租人常慧芳房产证,意在证明:常传朋居住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意在证明:常传朋的伤残等级、三期评定及鉴定费支出;6、交通费发票一组,意在证明:常传朋支出交通费1300元;7、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意在证明:冯立飞的驾驶资质及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保险。针对常传朋的诉请、举证,冯立飞和六安市大禹制水设备有限公司未作辩解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常传朋的诉请、举证,人寿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的辩解意见:冯立飞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常传朋合法合理的诉请进行赔偿,常传朋部分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人寿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对常传朋所举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常传朋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计算15年。对常传朋所举证据2的“三性”均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记载冯立飞当时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存在逃逸嫌疑,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由冯立飞承担。对常传朋所举证据3中的出院小结、诊断报告“三性”均无异议,但2012年10月29日的741元发票上面姓名与常传朋姓名不符,不具关联性,对其他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对常传朋所举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常传朋没有提供租房合同,出租人是自然人,应当出庭作证,即使该证明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常传朋在城镇居住,并不能证明常传朋在城镇工作。对常传朋所举证据5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常传朋所举证据6交通费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当按照住院时间乘以每天10元计算,具体数额请法院酌定。对常传朋所举证据7中的保险单无异议,行驶证、驾驶证请法院核实。人寿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常传朋所举证据1、2、3、4、5、7经本院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常传朋所举证据6,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和时间,酌情认定其中500元。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9月15日11时10分,冯立飞持C1证驾驶皖N×××××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寿县保义镇开荒到后楼塘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常传朋驾驶的两轮普通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常传朋受伤。该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冯立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常传朋无责任。常传朋受伤当日,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9月27日出院。入出院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常传朋共花去医疗费13455.18元。2013年1月10日经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常传朋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50日。常传朋花去鉴定费1300元。冯立飞驾驶的皖N×××××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六安市大禹制水设备有限公司,在人寿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冯立飞违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常传朋受伤,对此冯立飞应当按其所负事故责任,对常传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冯立飞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对常传朋要求人寿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其予以赔偿的意见予以采纳。人寿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冯立飞负责赔偿,六安市大禹制水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常传朋诉请的医疗费1345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592.8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常传朋诉请的交通费,应按本院认定的500元予以赔付。常传朋诉请的误工费偏高,应予核减。常传朋诉请按城镇居民计算标准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和其诉请的摩托车修理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常传朋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常传朋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为:医疗费13455.18元、误工费7510.8元(62.59元/天×120天)、护理费2592.89元、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0741.5元(7161元/年×15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1960.37元。该41960.37元,由人寿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6345.19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510.8元、护理费2592.89元、残疾赔偿金10741.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315.18元(医疗费3455.18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鉴定费1300元由冯立飞赔偿,六安市大禹制水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常传朋36345.19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510.8元、护理费2592.89元、残疾赔偿金10741.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常传朋4315.18元(医疗费3455.18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合计40660.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冯立飞赔偿常传朋鉴定费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六安市大禹制水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常传朋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本判决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2元,减半收取896元,由常传朋负担449元,冯立飞负担4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传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管纪跃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平安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平安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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