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商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世丰、郭景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世丰,郭景梅,李志团,刘训进,王传进,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商初字第737号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机构代码:16890450-5。法定代表人:崔玉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守燕,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王世丰,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郭景梅,女,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志团,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训进,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传进,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代理以上五被告):陈振兵,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王世丰、郭景梅、李志团、刘训进、王传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志博、人民陪审员杨玉祥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守燕,被告王世丰、郭景梅、李志团、刘训进、王传进的委托代理人陈振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王世丰于2012年2月28日经被告李某、刘某、王传进担保,从我社借款15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月27日,被告郭景梅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借款到期后,各被告拒不履行相应责任,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的利某、逾期利某。被告王世丰、郭景梅辩称:愿意偿还涉案欠款,但由于目前经济困难,暂时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李某、刘某、王传进辩称:我们是在2011年2月左右为被告王世丰、郭景梅做过担保,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王世丰、郭景梅已经偿还了借款。原告所诉的是2012年2月份左右发放给借款人王世丰、郭景梅的借款,我们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也没有做过保证,故我们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被告王世丰向原告信用社递交《借款申请书》一份,申请借款150000元,同日,被告郭景梅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作为被告王世丰的共同还款责任人,承诺当被告王世丰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2月28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王世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世丰向原告信用社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11.2066‰,并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李某、刘某、王传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李某、刘某、王传进自愿为被告王世丰自2011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5日止,在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而实际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某、逾期利某、复息、逾期利某、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2月28日,原告信用社随即与被告王世丰签订《借款凭证》一份,向被告王世丰发放了借款15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2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信用社向各被告催要,各被告未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截止至2013年10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及相应利某39456.06元未还。被告王世丰、郭景梅、李某、刘某、王传进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信用社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共同还款责任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后,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李某、刘某、王传进称其未为被告王世丰、郭景梅在2012年2月28日的借款提供担保,与本案书证相悖,且无提交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王世丰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与被告李某、刘某、王传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郭景梅签订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在被告王世丰、郭景梅尚欠原告信用社借款未偿还和借款产生的利某、逾期利某未支付的情况下,共同还款责任人郭景梅和保证人李某、刘某、王传进应当依照约定分别承担清偿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王世丰、郭景梅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某、逾期利某39456.06元,及2013年10月25日之后产生的逾期利某,并由被告李某、刘某、王传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0月25日之后产生的逾期利某应自2013年10月26日起,按150000元月利率11.2066‰上浮50%,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世丰、郭景梅偿还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39456.06元,及2013年10月25日之后产生的逾期利息(2013年10月25日之后产生的逾期利息应自2013年10月26日起,按150000元月利率11.2066‰上浮50%,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止)。被告李志团、刘训进、王传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志团、刘训进、王传进向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支付的款项向被告王世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9元,由被告王世丰、郭景梅、李志团、刘训进、王传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 军审 判 员 张志博人民陪审员 杨玉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