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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招民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9-12-24

案件名称

闫立敏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闫立敏;李克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招民初字第1077号 原告闫立敏,男,汉族,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委托代理人梁前,招远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克昌,男,汉族,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春毅,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伟,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立敏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前、被告李克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立敏诉称,2012年10月21日,被告李克昌驾驶鲁FZRXXX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毕郭镇东城子村向南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手扶拖拉机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到招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药费6073.12元。经招远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克昌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70.12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克昌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但被告也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另外,按合同约定,对原告用药应扣除15%的自费用药,并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被告李克昌驾驶鲁FZRXXX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毕郭镇东城子村向南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手扶拖拉机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到招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医药费6073.12元,招远市人民医院建议原告休治3个月。经招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34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元、施救费350元。经招远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克昌负事故主要责任,鲁FZRXXX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013年4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070.12元,并承担诉讼费。审理中,被告李克昌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反诉费;后原告与被告李克昌就相互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虽认为原告休治时间过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也不要求进行鉴定;并要求应按照公费医疗标准扣除原告15%医药费。 另查明,被告鲁FZRXXX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有效期内。 在查明,原告闫立敏在招远市荣瑞翔养殖场工作,月均工资2444元。招远市护工月工资为111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医院门诊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克昌驾驶车与原告相撞肇事,致原告受伤致残,交警部门认定李克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肇事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闫立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经济损失由应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虽认为原告休治时间过长,但无证据证实;其要求应按照公费医疗标准扣除原告15%医药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闫立敏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07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6元/天×4天)、护理费148元(1110元/月÷30天×4天)、交通费200元、误工费7200元(原告自愿按2400元/月×3个月)、鉴定费50元、施救费350元、车损1345元,合计15390.12元。该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4990.12元(医疗费6073.12元、住院伙食补助24元、护理费148元、误工费72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1345元)。李克昌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反诉费,本院不予审理;原告与被告李克昌就相互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闫立敏各项损失14990.12元。 二、驳回原告闫立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元,由原告闫立敏负担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平 审判员 刘福东 审判员 秦尚志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志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