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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小民初字第17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4-04-05

案件名称

刘业成与谢永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业成,谢永波,薛海岍,周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小民初字第1766号原告刘业成。被告谢永波。委托代理人马。被告薛海岍。被告周伟。原告刘业成诉被告谢永波、薛海岍、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卫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业成,被告谢永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薛海岍、周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业成诉称:2013年7月6日,被告谢永波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薛海岍、周伟应被告谢永波的请求为该笔借款签字担保。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谢永波索要欠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永波辩称:借条是真实的,但原告并未借款给被告谢永波,实际出借人系被告周伟,借款数额为36500元,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薛海岍辩称:被告薛海岍与原告以及被告谢永波都认识,其为该笔借款作担保的情况属实,但对于借款是否给付并不知情。被告周伟辩称:被告谢永波提出向其借钱,被告周伟遂介绍谢永波向刘业成借钱,借款数额为40000元。钱是由原告与被告谢永波交接的,被告周伟并未参与。被告谢永波没有从被告周伟处借款365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被告谢永波因偿还车贷需要向被告周伟借钱。经被告周伟介绍,被告谢永波向原告刘业成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周伟与被告薛海岍自愿为该笔借款做担保。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业成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人谢永波2013年7月6日。担保人:薛海岍周伟”。2013年9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借条一张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偿还。依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谢永波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刘业成与被告谢永波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谢永波拖欠借款不还引起纠纷,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谢永波辩称实际出借人为被告周伟,借款数额为36500元,原告无权主张该笔债权,因被告谢永波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薛海岍、周伟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且未约定担保方式,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永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业成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薛海岍、周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三被告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40002554)(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王卫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金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