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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商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华鹏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春市中兴长铃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鹏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兴长铃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扬商初字第363号原告华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华鹏路1号。法定代表人郭道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陆平。被告长春市中兴长铃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亚泰路8号。原告华鹏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市中兴长铃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鹏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加工定作母线槽产品合同一份,同年9月10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定作、供货义务。2011年8月25日,经长春金石建元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核认定,该笔合同价款为7991353.1元。时至今日,被告仍欠原告价款845178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合同价款84517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60000元和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以长春市中兴长铃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经查,该公司并不存在,而与原告形成涉案承揽合同关系的长春中兴长铃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已注销,已丧失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华鹏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长春市中兴长铃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847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霞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