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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初字第10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国进出口银行与新疆天盛实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进出口银行,新疆天盛实业有限公司,雄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雄盛实业有限公司,何兴荣,陈雅丽,新疆石河子开发区经济建设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民初字第10231号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若谷,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细娟,女,1987年3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殷国华,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天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开发区87-95号。法定代表人张兴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忠辉,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雄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福全镇。法定代表人何兴荣。被告浙江雄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亭山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金尧根。被告何兴荣,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被告陈雅丽,女,1963年3月24日出生。被告新疆石河子开发区经济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开发区北四东路37号。法定代表人刘中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刚,国枫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冉,国枫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诉被告新疆天盛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雄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浙江雄盛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何兴荣、被告陈雅丽、被告新疆石河子开发区经济建设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新疆石河子开发区经济建设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六个被告中,两个被告住所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四个被告住所地在浙江省,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以及《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确定的级别管辖标准,本案应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经审查,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与被告新疆天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进口信贷固定资产贷款借款合同》第四十二条约定:“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任何一方可以依法向贷款人所在地(北京)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与被告新疆石河子开发区经济建设总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二十九条约定:“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双方同意,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诉讼应在北京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由此可见,贷款方以及借款方、保证方对该合同项下纠纷的解决方式及管辖法院均已进行了明确约定。因作为贷款人的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的住所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因此贷款方与借款方、保证方之约定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北京市西城区在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提起本案诉讼时属于本院辖区,因此,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借款合同中关于管辖法院的上述约定,且没有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被告新疆石河子开发区经济建设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新疆石河子开发区经济建设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新疆石河子开发区经济建设总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华代理审判员  苏汀珺人民陪审员  李来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思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