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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一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钟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一初字第754号原告钟某,男,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成贵,宜章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女,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钟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元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魏益红担任记录。原告钟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成贵、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诉称:原告钟某经人介绍与被告黄某相识恋爱后,于2001年9月22日生育男孩钟甲,2003年5月26日生育双胞胎女孩钟乙、钟丙,2004年9月7日在宜章县黄沙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2月17日生育男孩钟丁。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作风不良、不顾及家庭,不尽家庭责任,不抚养儿女。因被告作风、性格等方面出现的问题,原告及其亲友曾多次找被告谈心,对其加强教育,然而被告根本不顾及原告的感受,仍我行我素。自2009年冬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10月17日,原告向宜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做思想工作,原告与被告和好。然而,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至今仍无任何改善,已无和好可能,双方已分居4年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四小孩由原告抚养,并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抚养费。被告黄某辩称:原告钟某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黄某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对原告的感情没有变化,只是原告对被告的感情发生了变化。如原告执意离婚,被告无法负担四小孩的抚养费;对夫妻共同财产应进行分割;被告身体有病,且无固定收入,原告应对被告进行经济补偿。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告钟某经人介绍与被告黄某相识恋爱。原、被告于2001年9月22日生育男孩钟甲,2003年5月26日生育双胞胎女孩钟乙、钟丙,2004年9月7日双方自愿在宜章县黄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2月17日生育男孩钟丁。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因双方性格、兴趣爱好等方面存在差异,原、被告时常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认为,被告作风不良、性格执拗,不顾及原告的感受,不尽家庭责任,不抚养儿女,与被告已分居生活4年多。2012年10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做思想工作,原告与被告和好。然而,原、被告至今仍未能真正和好,仍互不尽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3年8月1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四小孩随原告生活,并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抚养费。另查明,原告钟某与被告黄某婚生男孩钟甲出生于2001年9月22日,双胞胎女孩钟乙、钟丙出生于2003年5月26日,男孩钟丁出生于2005年2月17日,现四小孩均与原告及其父母生活在一起;诉讼中,钟甲、钟乙、钟丙均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他们愿意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宜章县黄沙镇蓝钟村3组建筑面积约200平方米的两层砖混结构楼房1栋。无夫妻共同债权。原、被告均认可的夫妻共同债务有借黄优柏6000元、借陈天发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钟某和被告黄某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籍卡、证明、调查笔录、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离婚,是否准许,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钟某与被告黄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尔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然而,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合、兴趣爱好不一而产生矛盾,双方互不信任,互不包容,无法达成谅解,进而矛盾加大,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做思想工作与被告和好后,原、被告仍未能真正和好,双方仍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小孩的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等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婚生四小孩应随原告生活,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抚养费用;夫妻共同财产可由原、被告共同赠予给原、被告婚生男孩钟甲、钟丁;夫妻共同债务:借陈天发3000元由原告偿还,借陈优柏6000元由被告偿还。被告主张其不应承担婚生四小孩的抚养费用;应将夫妻共同财产变卖后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告独自承担。双方未能就婚生小孩的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问题协商一致。鉴于原、被告的经济现状以及原、被告婚生四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等实际情况,为有利于原、被告婚生四小孩的健康成长,本院酌定,原、被告婚生四小孩均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承担原、被告婚生四小孩的全部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宜章县黄沙镇蓝钟村3组建筑面积约200平方米的两层砖混结构楼房1栋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借黄优柏6000元、借陈天发3000元,共计9000元,由原、被告各偿还一半。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应向其提供经济帮助的诉讼主张。因被告未提出任何证据证实其离婚后将造成经济困难,生活水平明显降低,故对被告的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七第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钟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原告钟某与被告黄某婚生小孩钟甲、钟乙、钟丙、钟丁随原告钟某生活,由原告钟某承担钟甲、钟乙、钟丙、钟丁的全部抚养费,直至钟甲、钟乙、钟丙、钟丁各自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钟某与被告黄某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宜章县黄沙镇蓝钟村3组建筑面积约200平方米的两层砖混结构楼房1栋归原告钟某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借黄优柏6000元、借陈天发3000元,共计9000元,由原告钟某与被告黄某各偿还4500元。五、驳回原告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元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益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