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民初字第16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刘文林诉聂东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林,聂东立,廊坊市车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初字第1680号原告刘文林,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委托代理人张宝民,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系刘文林的弟弟。被告聂东立,男,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被告廊坊市车通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安次区南外环路东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解延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嘉彦,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文林诉被告聂东立、廊坊市车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林的委托代理人张宝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安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嘉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东立、廊坊市车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文林与被告聂东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林称,2013年8月20日11时20分,被告聂东立驾驶冀R257**号重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安县迎宾大道北光洲村北道口时,与前方顺行张宝民驾驶的冀R983**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刘文林所有的冀R983**号轻型普通货车及车上物品受损,经文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聂东立负事故全部责任,又因聂东立驾驶的车辆冀R257**号车车主系廊坊市车通运输有限公司且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安次支公司投保了保险,现在原告刘文林与被告聂立东已就停车费、评估费、诉讼费达成调解协议,故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安次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费2865元、物品损失费6200元、车辆施救费2800元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保财安次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R257**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涉案车辆没有交强险条款约定的免赔情形我公司将在各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直接损失进行赔偿,请法院核定被告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不承担原告主张的间接费用。原告刘文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大小及本案的责任主体。证据二,文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及评估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方的损失情况及花费评估费270元。证据三,施救费票据28张,金额2800元,证实原告花费车辆施救费2800元;证据四,事故车辆冀R257**号车的行驶证,聂东立的驾驶证各一份。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安次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定书只载明车辆的车损及物损,未说明施救费等其他费用;对证据二车辆鉴定没有依法扣除残值,工时费过高,物损鉴定也是没有扣除残值,也需要提供交警队的事故照片证明其损失情况,原告应提供行驶证、营运证,该评估书为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三,施救费金额过高,大部分停车费包含在内,发票上载明适用行业为服务业、娱乐业、金融保险不适用于停车场这类的施救费。对证据四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安次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出具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系评估机构出具的原告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认定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施救费票据,因均系等额且连号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20日11时20分在文安县迎宾大道北光湖村北道口,被告聂东立驾驶冀R257**号重型普通货车,由西东向行驶至文安县迎宾大道北光洲村北道口处时,与前方顺行张宝民驾驶的冀R983**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冀R983**号轻型普通货车货物损坏乘坐人刘羽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评估,该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865元、货物损失6200元。原告刘文林与被告聂东立已就评估费、停车费及诉讼费损失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合理,可以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被告聂东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刘文林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聂东立驾驶的R25772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安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故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安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商业险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施救费属实际必要性支出,本院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刘文林与被告聂东立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文林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施救费共计110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文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文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红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