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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招民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9-11-22

案件名称

路尧惠与高升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路尧惠;高升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招民初字第736号 原告路尧惠,男,汉族,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委托代理人路洪尚(原告之父),汉族,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被告高升华,男,汉族,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原告路尧惠与被告高升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路洪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升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尧惠诉称,2013年3月15日,原告驾驶鲁YGGXXX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招远市玲珑轮胎工业园门口北50米处,与被告高升华驾驶鲁YG8XXX号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招远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高升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原告驾驶鲁YGGXXX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招远市玲珑轮胎工业园门口北50米处,与被告高升华驾驶鲁YG8XXX号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乘出租车到招远市人民医院治疗,付车费30元,招远市人民医院建议原告休治5天。经招远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3月7日,经招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523元,原告付鉴定费50元;原告支付停车费50元。2013年3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另查明,原告路尧惠在山东金宝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其受伤前3个月月均工资为2086.6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门诊病历、鉴定费单据、工资表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高升华驾驶车辆与原告相撞肇事,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升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肇事车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经济损失应该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应有被告高升华按其应担的事故责任赔偿。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1523元、误工费347.48元(2086.67元/月÷30天×5天)、交通费30元、鉴定费50元、停车费30元。其中车辆损失、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900.48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交强险之外的鉴定费、停车费共计80元,因被告高升华对该事故负次要责任,赔偿30%,计款24元,以上共计1924.48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升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路尧惠各项损失1924.48元。 二、驳回原告路尧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路尧惠负担34元,被告高升华负担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平 审 判 员  刘福东 人民陪审员  王兰田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志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