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川民初字第035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杨爱芝、杨素英、胡艳艳、党子博、党静雅与胡旺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爱芝,杨素英,胡艳艳,党子博,党静雅,胡旺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川民初字第03542号原告杨爱芝,女。原告杨素英,女。原告胡艳艳,女。原告党子博,男。原告党静雅,女。法定代理人胡艳艳,女。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保华,男。被告胡旺林,男。委托代理人闫付全,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帆,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龙,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杨爱芝、杨素英、胡艳艳、党子博、党静雅诉被告胡旺林、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爱芝、杨素英、胡艳艳、党子博、党静雅委托代理人高保华,被被告胡旺林委托代理人闫付全,被告永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爱芝、杨素英、胡艳艳、党子博、党静雅诉称:2012年11月6日11时20分许,胡旺林驾驶豫PE6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周口市川汇区周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周项路小杨楼路段,与同方向杨爱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乘坐有杨素英、胡艳艳、党静雅、党子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爱芝、杨素英、胡艳艳、党静雅、党子博不同程度的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旺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爱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经查询,胡旺林驾驶豫PE6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100000元及不计免赔,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70450元。被告胡旺林辩称:我方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较强险及商业险10万元且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永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行车证、驾驶证,确定保险责任;原告杨爱芝在此次事故中负有责任,精神抚慰金应当酌定;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不应由我方承担。原告杨爱芝、杨素英、胡艳艳、党子博、党静雅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杨爱芝)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证据二、1.医疗费票据6张18203元;2.诊断证明;3.住院病例一份住院54天,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情况及住院花费。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两份,证明原告因从此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4697元及鉴定花费1350元。证据四、户口本,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各项赔偿的标准依据。证据五、工资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工资表三张,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3000元/月。证据六、交通费票据500元,证明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证据七、评估结论书及鉴定费花费,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1215元及评估花费100元。(胡艳艳)证据一、1.医疗费票据4533.9元;2.诊断证明;3.住院病例一份住院28天,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情况及住院花费。证据二、交通费票据300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杨素英)证据一、1.医疗费票据7张5540元;2.诊断证明;3.住院病例一份住院28天,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情况及住院花费。证据二、交通费票据300元,证明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党子博)证据一、医疗费1张200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200元。(党静雅)证据一、医疗费1张200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200元。被告胡旺林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保单两份,证明我方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较强险及商业险10万元且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永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永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杨爱芝、杨素英、胡艳艳、党子博、党静雅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三、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证据五、应提供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实际的损失。证据六、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证据七、车辆损失未经我公司参与定损,属原告单方委托,应扣除20%的残值。未构成伤残的伤者,没有医院加强营养的证明,营养费不应支持;几名原告为一家人,交通费属于重复赔付;几名原告为出具证明证明其从事的行业,也没有护工护理的相关证明,误工、护理应以农村家庭户口计算。被告胡旺林对原告杨爱芝、杨素英、胡艳艳、党子博、党静雅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永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杨爱芝、杨素英、胡艳艳、党子博、党静雅对被告胡旺林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永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被告胡旺林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庭审查明:2012年11月6日11时20分许,胡旺林驾驶豫PE6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周口市川汇区周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周项路小杨楼路段,与同方向杨爱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乘坐有杨素英、胡艳艳、党静雅、党子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爱芝、杨素英、胡艳艳、党静雅、党子博不同程度的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旺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爱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原告杨爱芝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54天,花去医疗费18203.13元。经周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爱芝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及后续治疗费4697元。原告杨素英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5540.9元。原告胡艳艳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4533.9元。原告党静雅花去医疗费200元。原告党子博花去医疗费200元。另查明,被告胡旺林驾驶豫PE6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100000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442.6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7524.94元/年,服务行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5379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认定胡旺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爱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被被告胡旺林驾驶豫PE6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确认原告杨爱芝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18203.13元;2、营养费1080元即(20元/天×5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即(30元/天×54天);4、护理费3754.70元即(25379元/年÷365天×54天);5、误工费14306.67元(2900元/月÷30天×148天);6、伤残赔偿金81770.48元(20442.62元/年×20年×20%);7、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15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9、鉴定费1350元;10、后续治疗费4697元;11、评估费100元;12、车辆损失费1215元;13、停车费300元,以上1-13项共计143696.98元。即确认原告杨素英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554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即(30元/天×28天);3、护理费1946.88元即(25379元/年÷365天×28天);4、误工费577.26元(7524.94元/年÷365天×28天);5、交通费酌定200元,6、因原告杨素英未构成伤残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5项共计9105.04元。即确认原告胡艳艳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453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即(30元/天×28天);3、护理费1946.88元即(25379元/年÷365天×28天);4、误工费577.26元(7524.94元/年÷365天×28天);5、交通费酌定200元,6、因原告杨素英未构成伤残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5项共计8098.04元。即确认原告党静雅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200元。即确认原告党子博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200元。被告胡旺林应承担153303.04元(143696.98元+9105.04元+8098.04元+200元+200元-121315元)×80%+121315元。即赔偿原告胡艳艳、党静雅、党子博8498.04元;赔偿原告杨素英8674.08元(6380.9元-4226.1元)×80%+4226.1元+2724.14元;赔偿原告杨爱芝136130.92元﹛(25600.13元×80%)+[(116781.85元-110000元-5448.28元)×80%+104551.72元]+1315元﹜。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关于受害人可以选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赔偿原告胡艳艳、党静雅、党子博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8498.04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赔偿原告杨素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8674.08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赔偿原告杨爱芝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停车费、评估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36130.92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杨爱芝、杨素英、胡艳艳、党子博、党静雅承担300元,被告胡旺林、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巍审 判 员 王博审 判 员 龚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李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