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清民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晁岳涛诉史其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岳涛,史其矿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民初字第1593号原告:晁岳涛。委托代理人:晁银法。委托代理人:鲁伟,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其矿。委托代理人:王守印。委托代理人:宋海刚。原告晁岳涛诉被告史其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晁岳涛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旭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库锁庆、人民陪审员焦伟参加评议,分别于2012年8月6日、2012年8月13日、2012年9月5日、2012年9月14日进行了四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晁岳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晁银法、鲁伟,被告史其的委托代理人王守印、宋海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晁岳涛诉称:2011年8月21日早晨,原告在山西太原古交市工地给被告打工期间,在乘坐三马车向工地运送管道大弯头时,三马车在上坡时,将原告摔下车,三马上重达数百斤的大弯头从车上掉下,重重地砸在原告身上。当即被送到当地医院治疗,几天后,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精神抚慰金、扶养费、定残后护理费、鉴定费、支付拖欠工资10000元,共计441818.79元。被告史其矿口头辨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晁岳涛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晁岳雪证人证言、晁岳君证人证言、史继强证人证言,并有晁岳雪、晁岳君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晁岳涛与被告史其矿系雇佣关系;2、医疗费单据八张、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一份、每日医药清单一份、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两份及工资证明一份、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一份、鉴定费单据两份、被抚养人户口本一份,以上证据均证明自己的医疗花费和赔偿依据;3、证明条19张,证明原告所花护理费用2188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提出了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原告提交的证人晁岳君、晁岳雪可能与原告是亲属关系,且二人均与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所以其证明效力存在疑问,证人史继强的证人证言表述不清,且没有出庭作证,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应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人民医院的药费单据应有病历和每日清单相印证,胜利路大药房、建民大花房和小诊所的药费单据几张有的没有患者姓名,有的没有日期,更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必需要用这些药物,故对原告的医疗费单据不应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这些票据不是医院的单据,且没有医嘱证明是必需的护理用品,法院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个证人晁岳雪、晁岳君、史继强经质证,晁岳君与原告系堂兄弟关系,史继强系原告的姨夫,证人晁岳雪虽然没有利害关系,但三个证据均是间接证据,原告受伤时,证人并不在现场,对原告为被告打工及原告受伤的事实,均是证人听说的。为了查清原告是否受被告雇佣和原告是如何受伤的,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证人史周士、史周府,且有史周士出庭作证,二证人均为被告史其矿的工人,与原告晁岳涛一起受被告雇佣,原告受伤时,二证人虽不在现场,但是一起干活的工人,其受伤的过程知道的也比较详细,其证明效力较高。结合证人晁岳雪、晁岳君、史继强的间接证据,原告受被告的雇佣,在从事雇佣劳动中受伤这一事实能够认定,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本院调查的证人史周士、史周府的证言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药费单据八张,仅有人民医院的单据一张,有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和每日清单相印证,可以采信,其他七张或没有患者姓名,或没有日期,更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必需要用这些药物,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故对原告提交的人民医院以外的七张医疗费单据不予采信。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在重新鉴定过程中,因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相关的鉴定费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这些票据不是医院的单据,且没有医嘱证明是必需的护理用品,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以下事实可以认定:2011年8月21日早晨,原告在山西太原古交市工地给被告打工期间,从三马车上摔下砸伤。当即被送到当地医院治疗,后于2011年9月4日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胸部外伤并胸腔积液,闭合性腹部外伤,先后住院两次,共住院106天,医疗花费52020.3元。经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右半结肠切除术后构成八级伤残,骨盆骨折康复后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工伤鉴定原则应以较重者定级,构成八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在山西太原古交市的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在濮阳人民医院住院时,被告付原告现金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晁岳涛受雇于被告史其矿打工,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完成雇佣工作时身体受到伤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在组织工人施工时,有保障工人的人身安全的义务,工人的施工过程中身体遭受伤害,被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自身也有对安全加强注意的义务,故原告也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原告承担事故的10%的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90%的责任为宜。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原告晁岳涛请求的医疗费62185.6元,其中在濮阳市人民医院花费52020.3元,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费单据为证,可以认定,应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晁岳涛请求的误工费16000元,是按照月工资2000元,时间从受伤之日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共计273天计算的,其计算方法合理合法,其合理的误工费应该是18200.91[(2000元/月÷30天)×273天],其请求的16000元低于应该支付的数额,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248279.95元,包括三部分:1、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120天,去掉在山西住院14天,共计106天,按照两人护理,每天按照100元计算,合款21200元(100元×106天×2人),本院认为,原告的计算天数和护理人员为两人符合法律规定,但每天按照100元计算过高,根据规定的60元至100元的标准,采用60元比较适宜,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数额应是12720元(60元×106天×2人),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的护理费,原告请求15100元(100元×151天×1人),其计算天数及一人护理均符合法律规定,只是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过高,按照每天60元计算,其合理的数额应是9060元(60元×151天×1人),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原告请求的定残后护理费212279.96元,是按照2011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护理25年计算的。按照上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为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到原告的身体有可能进一步恢复,先支持5年,如五年后需要继续护理,原告可向被告另行主张,故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应是45454.5元(30303元/年×5年×3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三项合计,原告合理的护理费为67234.5元(12720元+9060元+45454.5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是按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每天伙食补助30元计算的,其标准合理合法,但计算天数有误,其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是3180元(30元/天×106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3600元,是按照每天30元计算的,且计算天数有误。因有医嘱加强营养,应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每天10元,其合理的营养费应该是1060元(10元/天×106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120元,是根据河南省省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市内交通费每天补助20元计算的,其计算标准和天数都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42265.79元,是根据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其伤残程度一个八级,一个十级计算的,其合理的残疾赔偿金为42265.79元(6604.03元/年×20年×32%),其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2441.45元(18年×4319.95元/年×32%÷2),是按照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每年4319.95元计算的,其计算方法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告请求的鉴定费1200元,有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几项合计总额197522.04元(52020.3元+16000元+67234.5元+3180元+1060元+2120元+42265.79元+12441.45元+1200元),按照90%的承担比例,被告应该负担177769.8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4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以被告赔偿原告20000元较为合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用品费2188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拖欠工资10000元,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另行主张。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97769.8元(177769.8元+20000元),减去被告已付原告4000元,应为193769.8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其矿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晁岳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193769.8元。二、驳回原告晁岳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68元,原告晁岳涛与被告史其矿各负担39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旭栋审判员 库锁庆陪审员 焦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裴振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