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高开民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马娜与张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娜,张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高开民初字第1285号原告马娜,女,现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马广山,男,现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张发,男,现住沈阳市东陵区。原告马娜与被告张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广山及被告张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娜诉称,2011年9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十万元,2011年12月份被告以给爱人看病为由,又向原告借款十万元,2012年1月份被告说修奔驰车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2年2月份被告称急用钱还账向原告借款8万元,2012年5月份被告称家里急用钱,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于2012年5月14日给原告出了一张总借条为35万元。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还了一万元,余款迟迟不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发辩称,欠款350,000元同意偿还,分批还今年12月底还20,000元,剩下的明年十月份给十万元,余款2015年10月份还完。如果手头有钱了就一次性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2010年5月,被告称修车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1年2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2011年4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1年8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2年5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上述款项总计人民币350,000元。2012年5月14日,被告张发向原告马娜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张发本人从马娜处借用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借条尾部有借款人张发签名及手印。此后,就上述借款被告张发于2013年1月前后向原告马娜还款人民币10,000元,剩余人民币340,000元至今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从2010年至2013年间,原告先后借给被告人民币350,000元,被告于2012年5月14日出具借条写明了借款金额并签字按有手印,此后被告还款人民币10,000元,尾款人民币340,000元未予偿还,被告对于尾款部分负有偿还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张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马娜借款人民币3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案件保全费人民币2,270元,合计人民币8,820元,由被告张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淑红代理审判员 黄 沙人民陪审员 常克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敦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