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睢民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屠秀霞与被告赵发展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秀霞,赵发展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民初字第1462号原告:屠秀霞,女,1980年8月30日出生。被告:赵发展,男,1980年9月30日出生。原告屠秀霞与被告赵发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赵发展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秀霞及被告赵发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01年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于2003年9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两人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并无端怀疑原告在外有第三者。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次女由被告抚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因为已经有了三个孩子,不同意离婚。合议庭归纳本案审理的焦点为:原告屠秀霞与被告赵发展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证据1、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证据2、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赵发展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因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且是法定部门出具,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予以确认,二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于2003年9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女儿、一个儿子,共三个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离婚,应符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条件,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屠秀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屠秀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勇审 判 员 张 培人民陪审员 曹良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洪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