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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商终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4-06-02

案件名称

陈碎飞与陈贤成、陈宣柳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贤成,陈宣柳,陈碎飞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商终字第1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贤成。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宣柳。上述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邦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碎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魏魏。上诉人陈贤成、陈宣柳因与被上诉人陈碎飞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3)温乐商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金小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雅丽、代理审判员王怡然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于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陈贤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邦岳律师、被上诉人陈碎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魏魏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三十日。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碎飞是八达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公司)的经销商。2012年3月至6月间,原告陈碎飞以八达公司的名义与扎赉诺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买卖标的高压开关型号为PJG9L400/6Y(永磁断路器6A保护器)共计32台(630/5型的10台、300/5型的16台、400/5型的6台),共计货款101.1万元。2012年9月25日,原告陈碎飞委托被告陈贤成经营的柳市速丰托运部将上述32台高压开关及配件联台导电带运送给扎赉诺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约定,运输费为35000元,原告陈碎飞预先向被告陈贤成支付10000元。被告陈贤成向原告陈碎飞出具了一份收货单。该收货单下角注明:“托运须知:货物运输时应参加货运保险,未保险物资发生失落,每件按300元赔偿事后不得争议”。被告陈贤成收货后联系司机张雨运输。装货后,司机张雨另行在车上加载玩具同车运输。途中货物发生燃烧,导致原告陈碎飞托运的高压开关被烧毁。之后,被告陈贤成支付运费将该32台高压开关运回放置在八达公司内。被告陈贤成到现场进行清点,并在32台烧毁的高压开关上标注了“1-32”的阿拉伯数字。货物烧毁后,八达公司向扎赉诺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补发了货物。原告陈碎飞和八达公司就烧毁的货物进行结算并签订了一份《欠款协议书》,约定原告陈碎飞欠八达公司货款656180元,该款于2012年10月31日以现金形式支付,逾期未付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诉讼中,八达公司表示愿意减免原告陈碎飞所欠货款56180元。2013年1月9日,陈碎飞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柳市速丰托运部。2012年9月25日,原、被告达成货物运输协议,由被告陈贤成为原告陈碎飞运输32台配电装置及配件从乐清市到扎赉诺尔矿区。在货物运输途中,由于被告陈贤成的原因,导使原告陈碎飞托运的货物被烧毁,造成货物损失达101.1万元,其他经济损失30万元。此后,原告陈碎飞曾多次要求被告陈贤成赔偿,均被被告陈贤成拒绝。故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陈碎飞货物损失101.1万元及其他经济损失30万元。诉讼中,原告陈碎飞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陈碎飞货物损失6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按本金65618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计算共计52494.4元;自2013年6月26日起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两被告赔偿原告陈碎飞运费损失10000元;三、两被告赔偿原告陈碎飞垫付的违约金252750元。陈贤成、陈宣柳答辩称:一、原告主体错误。本案的诉讼材料均显示运输货物的权利人系八达公司,本案原告陈碎飞无权提起诉讼。二、答辩人陈贤成、陈宣柳并没有与原告陈碎飞发生货物运输关系。2012年9月的一天,原告陈碎飞联系答辩人陈贤成,称有货物需要运输,答辩人陈贤成从2012年6月起就不从事货物运输业务,就告知原告陈碎飞无法帮其运输。后在原告陈碎飞的要求下,答辩人陈贤成出于好意,帮其联系了寿光市广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张雨承运。可见,原告陈碎飞是与案外人张雨及寿光市广达运输有限公司发生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故原告陈碎飞要求答辩人陈贤成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被告主体错误。三、关于货物火损责任问题。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乌奴耳林业局公安消防队(以下简称公安消防队)出具的证明,本案火灾发生原因系原告陈碎飞的货物自燃引发,并不是承运人的不当行为或过错行为引起,故原告陈碎飞要求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四、关于赔偿金额问题。假设答辩人陈贤成因帮忙存在责任需要赔偿,那么,原告陈碎飞要求赔偿的金额也是错误的。首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货物毁坏、灭失的赔偿额,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根据《运输协议》中有关物资发生失落每件按300元赔偿的约定,应当按该约定赔偿;其次,原告陈碎飞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货物的价值,根据市场行情,原告陈碎飞所称的配电装置市场价只有16000元一台,成本价只有12000元,原告陈碎飞要求赔偿101.1万元与事实不符;再次,据答辩人了解,原告陈碎飞在事后已将类似货物交付给了客户,客户已付款,原告陈碎飞并没有给客户造成经济损失,原告陈碎飞仅以一张传真件要求答辩人赔偿其他经济损失30万元,没有依据。五、答辩人陈宣柳没有参与答辩人陈贤成的任何经营,且答辩人陈贤成早已停止经营运输业务,原告陈碎飞将答辩人陈宣柳列为被告起诉,属于主体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碎飞与被告陈贤成之间的公路运输合同关系有被告陈贤成亲笔出具的托运单、汇款凭证为据,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对本案诉讼主体、货物损毁责任、合同记载的限赔责任条款的适用、损毁货物的价值存在争议。一、诉讼主体。本案原告陈碎飞系八达公司代销商,其虽然以八达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购销合同,但双方在代销合同中约定相关的货款由原告陈碎飞负责回收,且在货物发生损毁后原告陈碎飞已与八达公司进行结算,并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原告陈碎飞已取得该笔货物所有权。被告陈贤成辩称原告陈碎飞对烧毁货物无所有权,主体不适格,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案系公路运输合同关系,托运人为原告陈碎飞,承运人为被告陈贤成,相关的运费也是由被告陈贤成收取。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以承运人陈贤成为被告。被告陈贤成辩称实际承运人为他人,被告主体不适格,其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货物损毁责任。被告陈贤成承运原告陈碎飞委托的货物后,该货物完全脱离了原告陈碎飞的控制。承运过程中货物被烧毁,被告陈贤成应对事故原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陈贤成称货物系自燃导致损毁,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印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限内申请对燃烧原因进行鉴定,应认定货物损毁的责任在于被告陈贤成。三、限赔责任条款的适用。货运单下注明的限赔条款系被告陈贤成印制的格式化条款,其内容不同于货运行业普遍采用的保价条款,也没有就保险费用的交纳及手续办理作出任何说明,在实际中难以操作。按货运行业的习惯,相关保险费用应由托运人向承运人交付,再由承运人统一办理相关的保险手续。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协商的35000元运费中是否已包含该保险费用。即使限赔条款有效、原告陈碎飞也未支付保险费用,也不等于该限赔条款适用于所有情形下的货损赔偿。被告陈贤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诉争的货物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燃性质或原告陈碎飞的过错造成的,应当推定被告陈贤成存在重大过失,在此种情况下不能适用限赔条款确定赔偿数额。四、损毁货物的价值。1、本案货物系八达公司生产。货物损毁后,原告陈碎飞与八达公司签订了《欠款协议书》,双方确定货款金额为656180元,该金额远远低于原告陈碎飞与扎赉诺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采购价101.1万元,应对《欠款协议书》确定的货款金额予以认可。审理中,八达公司表示自愿放弃利润56180元,因此,确定原告陈碎飞的货物实际损失金额为60万元。2、原告陈碎飞与八达公司约定2012年10月31日之前付清欠款,逾期应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约定期限届满后,原告陈碎飞未按约支付款项,扩大了损失范围,对扩大部分的损失应由原告陈碎飞承担。被告陈贤成在货物烧毁后未及时支付赔偿款项,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此,该60万元的款项应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被告陈贤成已收取原告陈碎飞10000元运费,现因货物烧毁导致对方公司拒收退货,运输合同的目的未能实现,故被告陈贤成应返还原告陈碎飞10000元的运费。4、原告陈碎飞称扎赉诺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扣除其违约金252750元,但其提供的合同并无约定违约金,现有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款已实际扣除,原告陈碎飞要求被告陈贤成承担该项经济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真实有效。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毁损,被告陈贤成存在重大过失不适用限赔条款,其应按货物的实际损失赔偿原告60万元及利息损失并返还原告陈碎飞已付的运费10000元。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被告陈贤成在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托运的货物没有全部毁损,退回的32台高压开关仍然有残余价值。审理中双方对残余货物的价值及处置不能达成统一意见,故被告陈贤成在赔偿原告陈碎飞经济损失后的货物残值归被告所有。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贤成、陈宣柳支付原告陈碎飞经济损失6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贤成、陈宣柳应返还原告运费10000元。上述一、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烧毁的32台高压开关归两被告所有,由两被告从八达公司处自行运走。四、驳回原告陈碎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50元,由原告陈碎飞负担2700元,由被告陈贤成、陈宣柳负担10150元。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陈贤成、陈宣柳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限赔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0200元,烧毁的货物归被上诉人所有。主要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货物损毁责任在上诉人陈贤成错误。上诉人陈贤成已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林业公安消防队的证明书,以证明肇事车辆承运的货物系自燃的事实,虽然,该证明书没有说明肇事车辆上装载几种货物、是何种货物自燃,但可以调查。实际上,被上诉人货物的包装物是毯和纸,都是可燃物,而原审法院却在未追加驾驶员张雨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和未准许上诉人陈贤成提出的向林业公安消防队调查取证申请的情况下,就根据被上诉人陈碎飞提供的一份未经当庭播放的录音笔录和上诉人陈贤成在一审庭审中猜测所作的“后来我问了温州信息部听说是车上装了玩具烧起来”的陈述,就限上诉人陈贤成在三天内对货物自燃原因申请鉴定,否则视上诉人举证不能,期满后,又直接认定“被告在承运原告的货物时另外在货车上装载了玩具并发生燃烧”的事实,显然证据不足。二、原审法院没有认定限赔责任条款的效力错误。原判认定“被告陈贤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诉争的货物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燃性质或原告陈碎飞的过错造成的,应当推定被告陈贤成存在重大过失,在此种情况下不能适用限赔条款确定赔偿数额”。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上诉人陈贤成存在何种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火灾货损事实的情况下,就不适用双方约定的限赔条款有悖法理。虽然,法律没有规定重大过失行为造成货物自燃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但是法院可以要求托运人承担该举证责任,不能直接采用主观推定。本案的“托运单”在托运须知中注明:“货物运输时,应参加货运保险。未保险物资发生失落,每件按300元赔偿事后不得争议”,被上诉人陈碎飞已特地在托运须知处用笔打勾,明确表示其不参加货运保险,同时,也表明上诉人陈贤成就该限赔责任条款已经向其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另外,被上诉人陈碎飞还明知上诉人陈贤成系无证经营托运业务,却将货物交给上诉人陈贤成承运,被上诉人陈碎飞也存在过错。故本案应根据合同法有关“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的规定进行处理。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主要理由:一、货物损毁责任在上诉人。1、上诉人在履约中存在过错。上诉人不具备道路货物运输资质,其隐瞒事实,骗取承运被上诉人的货物。同时,上诉人还将包车承运的32台机器交由他人运输,并擅自加载儿童玩具,导致被上诉人的货物被烧毁,存在重大过错。2、上诉人对货物损毁的原因应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承运货物后,被上诉人已对该货物完全脱离了控制,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损毁、灭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非承运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货物的损毁、灭失是不可抗力、被上诉人货物的自然属性或合理损耗以及被上诉人或收货人的原因造成的。可见,上诉人应对事故原因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称货物是自燃损毁,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所提供的林业公安消防队的证明书不符合火灾事故认定书的法定形式,不具有证明力,特别是上诉人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对货物燃烧原因申请鉴定。二、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限赔责任条款,上诉人不能免责。1、“柳市速丰托运部”的单据仅仅是上诉人陈贤成收取被上诉人陈碎飞货物的凭据,该凭据没有对合同价款等主要条款作出约定,也没有被上诉人陈碎飞的签字,对被上诉人陈碎飞没有任何约束力。2、退一步讲,“柳市速丰托运部”这张单据被认定为合同,也是格式合同,有关托运须知中的限赔条款,免除了上诉人陈贤成的责任,加重了被上诉人陈碎飞的责任,被上诉人陈碎飞没有签字认同,该格式条款对被上诉人陈碎飞也不具有约束力。3、上诉人陈贤成没有道路货物运输许可资质,其欺骗被上诉人陈碎飞,说自己办的托运部证照手续齐全,且运费里已经包含了保险费等所有费用。三、上诉人陈贤成称被上诉人陈碎飞提供的录音资料没有当庭播放质证,与事实不符。上诉人陈贤成的一审代理人在原审法院庭前证据交换中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已当庭播放的录音资料发表了质证意见。张雨不是本案的第三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中以“柳市速丰托运部”名义出具的收货单为格式“托运单”,该“托运单”中“包装”栏填写的包装物为“毯”和“纸”,“计费项目”栏内容包括“运费、保险费、服务费”,该三项收费均未填写金额。“托运单”的下部用同样的字体印有托运须知:“货物运输时,应参加货运保险,未保险物资发生失落,每件按300元赔偿事后不得争议”。该条款前面有笔打勾。本案运输的高压开关壳体为钢板结构。另查阅一审案卷发现:一审中,上诉人陈贤成提供了一份林业公安消防队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30日的证明复印件,以证明VE0785重型半挂车在301国道因货物自然引发火灾的事实。被上诉人陈碎飞提供了一份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以证明上诉人陈贤成在八达公司内与被上诉人陈碎飞及八达公司负责人对话时承认听司机讲装了塑料玩具、被上诉人的货物是烧不起来的事实。庭前交换证据时,被上诉人陈碎飞对上诉人陈贤成提供的林业公安消防队出具的证明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诉人也对被上诉人陈碎飞提供的录音光盘当场播放发表了质证意见。庭审中,上诉人陈述“林业局公安消防队没有对事故作出认定书”、“我当时猜测是棉被烧起来,后来我问了温州市信息部听说是车上装了玩具烧起来”,当法庭询问上诉人货物燃烧原因时,上诉人回答不清楚,法庭当即向上诉人释明可以在三天内申请对燃烧原因进行鉴定,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期限届满,上诉人没有申请鉴定。本案其他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以“托运单”的形式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履约中,被上诉人陈碎飞将货物交付上诉人陈贤成运输后,货物在运输途中因发生火灾而报废,上诉人陈贤成应向被上诉人陈碎飞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案争议问题评析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货物损毁责任在上诉人陈贤成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这一规定,上诉人陈贤成、陈宣柳主张不承担运输途中货物毁损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证明责任。诉讼中,上诉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是林业公安消防大队的证明复印件,没有原件,且该复印件的内容又不能证明本案货物火灾是因货物本身的何种自然性质即物质属性和化学属性所造成的事实。同时,该复印件中有关“货物自燃引发火灾”的内容还与货物壳体的钢板结构,以及上诉人所作的“林业公安消防大队没有对事故作出认定书”的陈述相矛盾。即使货物的包装是毯和纸,是可燃物,上诉人也应尽防火义务。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在庭审中询问上诉人货物燃烧原因,当上诉人回答不清楚时,当即向上诉人作出了可以在三天内申请对货物燃烧原因进行鉴定、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的释明,没有准许上诉人提出的调查取证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期限届满后,上诉人没有申请鉴定。可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事实。上诉人对该争议问题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货物损毁的责任在于上诉人陈贤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原审法院没有认定限赔责任条款的效力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法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托运单”是格式合同,下部用同样字体印刷的“货物运输时,应参加货运保险,未保险物资发生失落,每件按300元赔偿事后不得争议”的托运须知是限制上诉人责任的格式条款。虽然,在该条款前面有笔打勾,但是这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参加货运保险,表明上诉人已就该“限赔责任条款”已向被上诉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的事实。因为,“托运单”中的“计费项目”栏包含了“运费、保险费、服务费”三项收费,虽然,该三项收费栏均未填写金额,但是,可以确定通常情况下承运人是向托运人收取保险费的。诉讼中,上诉人确认本案货物运输收费金额为35000元,并已向被上诉人收取10000元,被上诉人称本案收费包括了保险费。可见,有笔打勾也可以理解为上诉人已收保险费,不只单一理解为上诉人的主张。在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本案收费是否包括保险费以及托运须知处的打勾存在多种解释的情况下,按照“托运单”中“计费项目”栏所约定的计费包括保险费的通常理解和不采纳上诉人提出的已将格式条款向被上诉人进行必要的说明、解释的主张较为合理。可见,上诉人对该争议问题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此,原审法院没有认定格式条款的效力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三、原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二条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本案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较多,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在开庭审理前已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其中,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光盘也进行了现场播放,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也发表了质证意见,并记录在案。开庭审理时,原审法院又给上诉人发表了补充意见。可见,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当庭播放录音证据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应追加驾驶员张雨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也因张雨不是本案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也不成立。另外,上诉人提出的证明货物燃烧原因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陈碎飞明知上诉人系无证经营托运业务却将货物交给其承运存在过错也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也因与法不符,不予支持。因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150元,由上诉人陈贤成、陈宣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小鸣审 判 员  叶雅丽代理审判员  王怡然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慧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