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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商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宁、马永灵、马先立、马旺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宁,马永灵,马先立,马旺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商初字第743号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崔玉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守燕,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马宁,男,1979年5月4日出生,回族,农民。被告:马永灵,女,1980年12月15日出生,回族,农民。被告:马先立,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回族,农民。被告:马旺丕,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回族,农民。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马宁、马永灵、马先立、马旺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志博、人民陪审员杨玉祥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守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宁、马永灵、马先立、马旺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马宁于2009年10月22日经被告马某、马旺丕担保,从我社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10月21日,被告马永灵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借款到期后,各被告拒不履行相应责任,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社借款30000元及利某、罚息。被告马宁未答辩。被告马永灵未答辩。被告马某未答辩。被告马旺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被告马宁向原告信用社递交《借款申请书》一份,申请借款30000元,同日,被告马永灵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作为被告马宁的共同还款责任人,承诺当被告马宁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9年10月22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马宁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马宁向原告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0月22日至2011年10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10.35‰,并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马某、马旺丕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马某、马旺丕自愿为被告马宁自2009年10月22日至2010年10月21日止,在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而实际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某、逾期利某、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10月22日,原告信用社随即与被告马宁签订《借款凭证》一份,向被告马宁发放了借款3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0月2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信用社向各被告催要,各被告未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截止至2013年10月25日,被告已偿还本金30000元,尚欠原告利某、逾期利某16498.58元未还。被告马宁、马永灵、马某、马旺丕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信用社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后,确认为有效证据。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马宁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与被告马某、马旺丕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马永灵签订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在被告马宁尚欠原告信用社借款产生的利某、逾期利某未支付的情况下,共同还款责任人马永灵和保证人马某、马旺丕应当依照约定分别承担清偿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马宁、马永灵支付利某、逾期利某16498.58元,并由被告马某、马旺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宁、马永灵支付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逾期利息16498.58元。被告马先立、马旺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三、被告马先立、马旺丕向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支付的款项向被告马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由负担125.55元,由被告马宁、马永灵、马先立、马旺丕共同负担21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 军审 判 员  张志博人民陪审员  杨玉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