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伊三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赵秋芬诉蔡世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秋芬,蔡世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伊三民初字第356号原告:赵秋芬,女,1963年8月4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蔡世凯,男,1970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伊川县城关镇。原告赵秋芬诉被告蔡世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秋芬、被告蔡世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商急需资金,于2009年10月25向我借款3万元,借期3个月,于2009年12月9日向我借款8万元,借期6个月。两笔借款到期后,我多次讨要,他总是以贷款未到账为由推辞,不予还款,无奈我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现金11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世凯口头辩称:借款11万元是事实,我愿意偿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1、借条一份,上载:“借条,今借赵秋芬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期限三个月),借款人:蔡世凯,09年10月25日”。证2、借条一份,上载:“借条,今借赵秋芬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期限陆个月),借款人:蔡世凯,09年12月9日”。以上两份证据用来证明,被告蔡世凯于2009年10月25日向原告赵秋芬借款3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三个月。于2009年12月9日又向原告赵秋芬借款8万元,约定使用期限六个月。被告蔡世凯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蔡世凯于2009年10月25日向原告赵秋芬借款3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三个月。于2009年12月9日又向原告赵秋芬借款8万元,约定使用期限六个月。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后两笔借款均支付利息至2010年12月31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两张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蔡世凯分两次共向原告赵秋芬借款1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依法偿还所借原告款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世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秋芬借款110000元,并自2011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蔡世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亮人民陪审员 曹军令人民陪审员 李佳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楚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