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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陈志菊与王虎、王永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菊,王虎,王永红,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481号原告:陈志菊,女,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吴志刚,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虎,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灵璧县。被告:王永红,女,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灵璧县。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营业场所宿州市灵璧县灵城镇龙山南路安居小区商住房。组织机构代码69738498-X。负责人:徐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梦龙,公司员工。原告陈志菊与被告王虎、王永红、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恩才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菊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刚、被告王虎、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梦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菊诉称:2013年5月13日13时10分许,被告王虎驾驶皖L×××××号轿车从肥东县合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王村附近时,碰撞到原告陈志菊驾驶的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陈志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志菊无责任。由于皖L×××××号轿车登记车主是王永红,并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方应承担我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合计人民币74073.6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虎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受害人医疗费用20000元,请求法院将上述款项判由原告从赔偿款中返还于我;肇事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对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由法院审核后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我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的要求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王永红未予答辩、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13时10分许,被告王虎驾驶皖L×××××号轿车从肥东县合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王村附近时,碰撞到原告陈志菊驾驶的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陈志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志菊无责任。原告陈志菊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颅脑外伤:硬膜外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内踝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住院48天,出院时医嘱卧床制动,避免下床活动。用去医药费总计74073.55元(其中被告王虎垫付20000元)。另查明,皖L×××××号轿车系王永红所有,该车于2012年5月14日在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4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实,有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及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志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要求得到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予以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被告方也不持异议,可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其他费用,因治疗尚未终结,原告要求待治疗终结后,再行使诉权,本院无异议;因原告的伤尚未治疗终结,被告王虎垫付的款项待原告再次起诉时一并处理;被告王虎作为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永红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对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是皖L×××××号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王永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志菊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王虎、王永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陈志菊人民币64073.55元;三、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王虎、王永红连带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为665元,由被告王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恩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慧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