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民初字第18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楠与被告王冬、杨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楠,王冬,杨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1814号原告王楠,男,1983年12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诚,北京市康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奚星,江苏天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冬,男,1984年1月12日生,汉族。被告杨歌,女,1982年2月13日生,汉族。原告王楠诉被告王冬、杨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诚、奚星、被告杨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楠诉称:其与被告王冬系同学关系,2009年年底,王冬以家庭生活需要为由向其借款60000元。2011年6月,王冬又以购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488000元,其于2011年6月28日将该笔借款转入王冬的银行账户。后其得知,王冬并没有将该款实际用于购买房屋。2012年4月,其向王冬催要借款,王冬称借款已用于实体投资,现无力偿还,并于2012年4月22日向其出具一张借条,承诺归还700000元,并愿意按照银行最高利率支付利息。后其向王冬催要借款,王冬一直无故拖欠不肯归还。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冬与被告杨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冬归还借款548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杨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规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杨歌辩称:一、其与王冬于2009年2月27日结婚,2011年11月11日离婚。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产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另,2010年12月,王冬向其出具一份分居说明,承诺分居后,各自收入归各自所有,债务各自承担。二、王冬是否向王楠借款其不知情,王冬亦从未将上述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离婚后其才得知王冬借了很多高利贷。王楠提供的2011年6月28日向王冬账户转账汇款单,只能说明他们双方之间有过资金往来,但无法认定王楠与王冬之间有借款的合意,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不认可是借款。三、王楠提供的王冬2012年4月22日出具的合作协议以及欠条(以下简称欠条)应该是一份投资协议,其中载明的700000元借款与王冬主张的借款金额不符,且欠条出具的时间是在其与王冬离婚之后,故该债务与其无关。请求法院驳回王楠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楠提交一张南京银行客户卡对账单,载明:2009年12月26日,从该卡取款55000元。提交的一张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回单载明:2011年6月28日,王楠向王冬在中国建设银行丹凤街支行的账户转账汇款488000元。提交的两张照片载明:2011年7月10日,被告杨歌与南京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认购协议,该协议最终没有实际履行。王楠提交的欠条载明:“今收到王楠借款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用来进行实体投资事业,非其他非实体投资。如投资失败,按照银行正常允许最高利息支付,先归还本金,后归还利益,不接受复利形式。如投资成功,成立公司,王楠有权用投资钱要求入股,成为公司股东。占有股份比例,以实际公司成立价值由专业机关或私下协商决定。以此为据!借款人:王冬,借款日:2012.4.22”。另查明,被告杨歌与王冬于2009年2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离婚。2012年4月22日王冬向王楠出具欠条后,一直未还款。王楠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先行调解,因王冬未到庭,致调解未果。审理中,原告王楠申请追加杨歌为本案被告,认为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冬和王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歌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王冬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上述事实有欠条、转帐汇款回单、南京银行客户卡对帐单、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2年4月22日,被告王冬向原告王楠出具一张欠条,从记载的内容可以确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欠条中载明借款金额为700000元,但王楠自认实际出借款项为54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王冬没有及时返还借款,应负纠纷责任。故王楠要求王冬返还借款548000元、支付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冬与被告杨歌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离婚,王冬于2012年4月22日向王楠出具欠条,且杨歌主张该债务与其无关,故本院认为王楠主张该债务为王冬与杨歌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对于王楠要求杨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楠借款本金548000元、支付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93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890元,由被告王冬负担。该款已由原告王楠先行垫付,被告王冬在返还上述借款时应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刘国才人民陪审员 马宗英人民陪审员 李 园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邹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