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溪民一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柳某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溪民一初字第151号原告:柳某。被告:夏某。原告柳某为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后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被告于2012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育费3000元/月。被告夏某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柳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两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4月13日在原溪口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2012)甬奉溪民一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依法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夏某均未到庭参加庭审而视为放弃质证,依法视为已质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4月13日在原溪口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2年10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夏晨珊,就读于奉化市居敬小学,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2年6月起,被告无故离家出走。2012年6月15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9月25日作出(2012)甬奉溪民一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被告依旧去向不明。本院认为: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告柳某与被告夏某虽结婚多年,但因被告去向不明而影响夫妻感情,同时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并经审理本院驳回后,被告仍去向不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为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婚生子夏晨珊由原告负责抚育为妥。关于抚养费的承担问题,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以实际情况予以确定。被告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柳某与被告夏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后所生一子夏XX由原告柳某负责抚养教育,被告夏某一次性承担子女抚育费500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金柱代理审判员 陈石磊人民陪审员 蒋晓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琼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