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蔺民初字第19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钟明胜与李其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1983号原告(反诉被告)钟明胜,男,生于1974年9月7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赖新民,古蔺县乐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李其刚,男,生于1965年12月16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朝友,古蔺县大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钟明胜诉被告李其刚与反诉原告李其刚诉反诉被告钟明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俐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明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新民、被告李其刚的委托代理人陈朝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明胜诉称,被告李其刚承租原告钟明胜所有的位于大村镇大村街的门面经营药品,2012年10月12日2时30分,因被告李其刚停放于门面内的摩托车电器线路起火加之被告李其刚存放大量汽油在门面内,致使火灾进一步漫延,造成原告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大面积毁损,原告支出恢复房屋工程款13800元,被告未对原告进行理赔,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复房屋损失13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其刚答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没在房内存放汽油,原告租房给被告但双方是共同使用门面房作为通道使用,原告先知道起火但没有通知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反诉原告李其刚诉称,2011年李其刚租用钟明胜的门面经营药房,2012年10月12日约1时40分,所租房屋不知什么原因起火,李其刚知道后才到现场,因火势太大,被告李其刚放于所租房屋内价值55000元的财产被烧毁,后经古蔺消防大队核定损失为27000元。反诉原告李其刚租反诉被告钟明胜的房屋,反诉原告当晚并未在该房屋内居住,而是只有反诉被告钟明胜在起火门面的二楼居住,原告钟明胜到达二楼时需经过一楼起火门面,原告钟明胜知道发生火灾后没有求助周边住户,也没有告知被告李其刚及家人,被告李其刚的损失与原告钟明胜有直接因果联系,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钟明胜赔偿反诉原告李其刚财产损失2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反诉被告钟明胜答辩称,反诉原告承租反诉被告的房屋有不可推卸的安全管理使用义务,反诉原告在租房内存放大量汽油,消防队的财产核定于法无据,反诉被告在起火后应逃生而不是通知反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钟明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钟明胜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其刚户籍证明;2、古蔺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古公消认字(2012)第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古蔺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古公消火认字(2012)第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3、现场照片复印件18张;4、古蔺县大村镇李其刚药房10月12日火灾平面图复印件;5、原告钟明胜与戴禄胜签订的修补工程协议及戴禄胜身份证复印件;6、代胜分别于2012年冬月14日、2012年腊月20日写的收条2份;7、2009年9月15日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新建房屋白蚁预防合同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李其刚向本院申请调取了古蔺县消防大队对李某甲、李某乙、钟明胜的询问笔录,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古蔺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古公消认字(2012)第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明胜所有的坐落于古蔺县大村镇阳华村六组7号的房屋为三层,一楼为门面房,二楼、三楼为住房。自2011年起,被告李其刚开始租用原告钟明胜所有的一楼门面房经营药店,而原告钟明胜也在二楼、三楼居住,并以该门面房作为过道使用。2012年10月12日凌晨2时30分许,该门面房突然起火,房屋内设施不同程度被烧坏。2012年10月12日14时左右,古蔺县公安消防大队接大村镇派出所报案后到达事故现场。后古蔺县公安消防大队评估认定被告李其刚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为27000元。2012年11月5日,古蔺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古公消认字(2012)第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起火点位于存放于被告李其刚药铺前厅的里面一辆摩托车的前轮部分,起火原因可排除门市电线短路起火,排除人为纵火,不能排除烟头等生活用火,也不能排除摩托车电气线路起火。事故发生后,原告钟明胜将该门面房承包给戴禄胜修复,维修费为13800.00元。另查明,2012年10月11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李其刚离开了门面房。2012年10月11日12时至次日1时之间,原告钟明胜经过被告李其刚租赁的门面房回到楼上住房休息。本院认为,被告李其刚租赁原告钟明胜所有的门面房经营药房,应当认真履行消防安全职责、防止火灾事故的发生,而被告李其刚却疏于履行;原告钟明胜将出租给被告李其刚的门面房作为过道使用,对该门面房也负有相应的安全管理义务,而原告钟明胜也未妥善履行。现该门面发生火灾事故造成了原告钟明胜与被告李其刚的财产损失,而该起火灾事故发生的起因又不明,故原告钟明胜、被告李其刚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管理不善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由原告钟明胜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李其刚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适宜。本次事故造成原、被告的损失如下:原告钟明胜修复房屋13800元,古蔺县公安消防大队估损被告李其刚所遭受的财产损失27000元,共计40800元。原告钟明胜应当承担12240元(40800元×30%),被告李其刚应当承担28560元(40800元×70%)。现品跌后由被告李其刚赔偿原告钟明胜1560元(28560元-27000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其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明胜损失1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钟明胜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李其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反诉受理费480元,两项合计680元,由原告钟明胜负担200元,由被告李其刚负担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俐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石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