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庐民一初字第02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罗某与高某某、裴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二审)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高某某,裴某,安徽钰之哲贸易有限公司,张某某,安徽乐林钢构集团有限公司,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民一初字第02108号原告:罗某,女,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鲁立志,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女,198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裴某,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安徽钰之哲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桂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文水,安徽见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8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安徽乐林钢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安徽乐林钢构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员工。被告:孙某某,安徽乐林钢构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罗某与被告高某某、裴某、安徽钰之哲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之哲公司)、张某某、安徽乐林钢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林钢构公司)、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徐燕、审判员胡世中和人民陪审员曹丹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7月29日、2014年9月25日、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立志、被告高某某、被告钰之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文水、被告张某某、被告乐林钢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亦为本案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某诉称:高某某因与他人合伙购买合肥东怡酒店有限公司名下安粮东怡金融广场商铺而向罗某借款236万元,并于2013年9月18日在收到现金22万元后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2.2%,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30日,其余借款以转账形式支付。裴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后罗某按约定支付了剩余借款。高某某成功购买商铺后登记在钰之哲公司名下。借款到期后,高某某因不能偿还借款本息而向罗某提出展期请求,罗某同意将借款展期至2014年3月29日,高某某为此重新出具了借条,同时钰之哲公司、张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23日,罗某与高某某、裴某、钰之哲公司、张某某、乐林钢构公司、孙某某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高某某于2014年4月23日还款90万元,于2014年4月28日前还款50万元,于2014年5月10日前还款96万元,裴某、钰之哲公司、张某某、乐林钢构公司、孙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4年4月23日,高某某欠借款本金236万元、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349752元,合计2709752元,扣除高某某于2014年4月23日偿还的9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349752元,本金550248元),高某某尚欠本金1809752元。请求法院判决高某某偿还罗某借款本金1809752元、律师费46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1809752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4倍自2014年4月24日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判决裴某、钰之哲公司、张某某、乐林钢构公司、孙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罗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二份、借款展期协议书一份,证明高某某因购买东怡金融广场商铺从罗某处借款236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2%,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二十承担违约金并承担罗某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2.还款协议书,证明高某某承诺还款,其余各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法律服务费发票二张及委托代理合同,证明罗某通过诉讼途径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46000元。4.企业信息二份,证明钰之哲公司、乐林钢构公司的主体信息。5.转款记录及焦建国的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本案借款已实际履行。高某某在庭审中辩称:本案所涉的款项是罗某当初共同购买合肥东怡酒店有限公司名下商铺的投资款,所购买的商铺后来登记在钰之哲公司名下。因该项投资失利,罗某情绪激动,精神压力大,为了给罗某保证,也为了钰之哲公司的正常经营,高某某给罗某出具了借条。借条中的转账部分款项属实,现金21万元不属实。高某某未提供证据。钰之哲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钰之哲公司不是本案的共同担保人。张某某虽然在借款展期协议书、还款协议书上加盖了钰之哲公司印章,但这不是钰之哲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盖章行为没有得到股东会认可,没有股东会决议,且钰之哲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不可能承担约定的无限连带责任。二、罗某、高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相互之间恶意串通,企图把巨额担保之债转嫁给被收购的钰之哲公司。在高某某借款236万元逾期未还、张某某无力承担担保责任之际,正值李桂玲、张剑、刘慧敏与原股东张某某、谢小林(孙某某之妻)商谈收购钰之哲公司股份之事,罗某、高某某、张某某利用这个机会共同设局,列钰之哲公司为无限连带责任共同担保人,企图把巨额债务转嫁给新的股东,体现在:在借款展期协议书、还款协议书上加盖钰之哲公司印章;罗某、高某某、张某某、孙某某于2014年4月23日共谋,故意改变钰之哲公司资产已被查封的事实,躲避收购人调查,以便钰之哲公司收购能顺利完成;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原股东向新股东隐瞒了已为高某某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钰之哲公司被成功收购的当日(2014年6月12日),罗某申请查封钰之哲公司资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三、罗某与乐林钢构公司、孙某某于2014年7月19日达成书面协议,约定乐林钢构公司、孙某某自愿代高某某及其他担保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那么罗某无权再向主债务人及其他担保人重复主张权利,乐林钢构公司和孙某某支付全部款项后,有权向高某某追偿,或者向其他担保人主张应当分摊的份额。据此,请求驳回罗某对钰之哲公司的诉讼请求。钰之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钰之哲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钰之哲公司原股东张某某、谢小琳在转让股权时向新股东隐瞒了钰之哲公司为高某某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2.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房产证和购房发票,证明被查封的钰之哲公司房产即东怡金融广场4层B-405室购买价为615.7万元,是罗某请求查封标的额的3.24倍。3.甄翔所有的房产证复印件,证明甄翔为罗某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的房产面积只有98.74平方米,其购买价格应该大大低于担保标的190万元。4、2014年7月19日的还款协议,证明罗某与乐林钢构公司、孙某某就本案借款本息的归还已经达成了协议,罗某无权再向高某某及其他担保人重复主张权利。另外,钰之哲公司还将罗某提供的借条、借款展期协议书、钰之哲公司基本信息、还款协议书以及财产保全申请书作为其自己的证据,证明罗某、高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共谋,将钰之哲公司列为高某某债务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人,企图把巨额债务转嫁给新的股东。张某某在庭审中辩称:罗某与高某某之间是共同投资关系,而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因为投资失利,罗某行为过激,高某某不得已才出具了借条。高某某后来支付给罗某的90万元属于投资补偿款,不是借款本金也不是利息。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1月27日由罗某、高某某、张某某、季俊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罗某、高某某、张某某、季俊之间系合作关系。乐林钢构公司及孙某某在庭审中辩称:乐林钢构公司及孙某某为高某某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但罗某与高某某之间属于合作投资关系,而不是借贷关系。另外,孙某某已经支付给罗某本金30万元。孙某某提供了2014年7月19日的还款协议及转款凭证,证明其已经支付给罗某30万元。裴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罗某提供的焦建国银行卡交易明细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罗某向高某某支付了现金21万元。罗某不能证明其提供的焦建国银行卡交易明细与其向高某某支付现金21万元之间的联系,本院对该交易明细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因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高某某向罗某出具的第一张借条内容为:本人因购安粮东怡金融广场商铺2层3层4层,今借到罗某人民币236万元。分四笔:第一笔现金21万元已经于2013年9月18日收到;第二笔200万元已汇入合肥东怡酒店有限公司账户(开户行:浦发行合肥分行营业部,账号:58×××97);第三笔10万元是以汇款方式转入高某某账户为准;第四笔5万元是以汇款方式转入高某某账户为准(开户行:工行,账号:62×××79和62×××04)。收到之日起本借据生效。借款利息2.2%。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30日。如逾期未全部清偿,承担出借方追讨借款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及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在该借条下方,是高某某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借罗某人民币236万元用作向合肥东怡酒店有限公司购商铺2层3层4层的保证金,购买成功罗某占股权%,并收回原借款和利息;如购买不成功,收回原借款及利息及协商解决其他损失事宜。上述借条和承诺书均没有注明日期。罗某提供的汇款凭证及网银交易明细记载:2013年9月18日,罗某分三次转款200万元至合肥东怡酒店有限公司账户,作为商铺预付款;2013年9月24日,罗某分二次转款10万元至高某某账户;2013年9月25日,罗某转款5万元至高某某账户。罗某转款中的200万元已用于购买安粮东怡金融广场商铺,钰之哲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登记设立后,购买的商铺登记在钰之哲公司名下。2014年3月11日,高某某向罗某出具借款展期协议书,相关内容为:原借款236万元到期不能如期归还,借款人申请展期。展期借款金额为236万元;展期借款利息为月息2.2%;原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0月30日,展期期限至2014年3月29日;到期不还,不再展期,按逾期违约处理,违约金每天为借款总额的万分之二十;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一切责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期限为借款届满后两年。张某某和钰之哲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展期协议书上签名、盖章。同日,高某某又向罗某出具了第二张借条,第二张借条的内容涵盖了第一张借条的内容和借款展期协议的内容。第二张借条的下方是张鹏和钰之哲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内容同借款展期协议中担保条款的内容。2014年4月23日,罗某、高某某、裴某、钰之哲公司、张某某、乐林钢构公司及孙某某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内容为:一、高某某于2014年4月23日还款90万元,于2014年4月28日之前还款50万元;乐林钢构公司及孙某某、钰之哲公司及张某某为此笔债务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二、高某某于2014年5月10日之前还款96万元;乐林钢构公司及孙某某、钰之哲公司及张某某为此笔债务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三、裴某用自己所有的皖N×××××宝马轿车,张某某以自己所有的住房为高某某所欠236万元债务所产生的一切利息、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并于2014年5月底全部款项支付完毕。如皖N×××××宝马轿车未能查封,则乐林钢构公司及孙某某、钰之哲公司及张某某为此笔债务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四、在宝马车的价值范围内向罗某提供担保。以上债务由乐林钢构公司及孙某某、钰之哲公司及张某某为此笔债务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五、┄┄。六、┄┄。七、┄┄。该协议签订的当日,高某某归还罗某90万元。因高某某及各担保人未按上述协议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罗某于2014年6月5日起诉至本院。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罗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乐林钢构公司、孙某某于2014年7月19日达成还款协议,内容为:1.双方一致确认借款本金为1823440元、律师费46000元、诉讼费21582元、保全费5000元、逾期利息292335.6元(按月息2.2%计算至2014年11月18日),累计2188357.6元;若法院判决或调解数额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乙方不得通过任何途径找甲方索要。如有差额由乙方自行向高某某、裴某、张某某、钰之哲公司追付。2.乙方自愿以个人及公司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同意自协议签订之日起4个月内代高某某、裴某、张某某、钰之哲公司偿还上述全部款项,其中于协议签订次日支付30万元,以后于每月18日前支付472089.4元,截止2014年11月18日全部支付完毕。3.┄┄。4.┄┄。5.双方应对此协议严格保密,不得向任意第三方(包括法院在内)透露,甲方在本协议履行期间,仍应积极向法院主张相关诉讼权利,视情况并与乙方协商,查封、冻结除乙方外的其他被告资产及账户,如甲方与除乙方外的其他被告达成任何调解协议、还款协议的,应第一时间通知乙方,并须经乙方同意。若其他被告向甲方还款,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该笔对应款项直接充抵、减轻乙方的相应支付义务。甲方承诺一旦收回2188357.6元,收取的多余部分都立即转账至乙方的指定账户┄┄。该协议签订的当日,孙某某向罗某转款30万元,此后未再还款。钰之哲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设立登记时的股东为张某某、谢小林,双方各占公司50%股份,张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22日,张某某、谢小林将其在钰之哲公司的股份整体出让给李桂玲、张剑和刘慧敏,并于2014年6月12日进行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某某变更为李桂林。另查明:2014年6月3日,罗某与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罗某委托该所律师参与本案诉讼活动,罗某应向该所支付代理费46000元,于本合同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罗某于2014年6月3日和5日分别支付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16000元和3万元。本院认为:罗某提供的二张借条、借款展期协议书和还款协议书对借款人、借款担保人、借款金额、借款利息、还款期限等作出明确约定,其提供的转款凭证证明借款已实际履行,且高某某、孙某某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归还了部分借款,上述事实足以证明罗某与本案各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高某某、张某某、乐林钢构公司及孙某某主张双方系投资合作关系,无证据证明,张某某提供的协议形成于2014年1月27日,该协议约定的法律关系已被2014年4月23日还款协议书所约定的借贷关系所取代。关于借款数额,罗某向指定账户汇款合计215万元,高某某在借条中予以确认,庭审时高某某也认可收到该215万元,故该215万元借贷关系成立,高某某应予以归还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借条中的现金21万元是否实际出借,罗某仅提供了焦建国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该明细反映焦建国所持银行卡频繁发生大额款项交易,不足以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鉴于罗某没有提供21万元现金交付凭证,高某某也不认可收到现金21万元,结合罗某与高某某之间转账的交易习惯,本院对罗某主张的21万元借贷关系不予确认。本案所涉借条及还款协议约定,罗某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由高某某及各担保人负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高某某及各担保人对罗某因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46000元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罗某关于律师费4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4年4月23日的还款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条对归还本金的数额和期限进行了约定,第三条对归还利息及其他费用的期限进行了约定,高某某按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在协议签订的当日归还了90万元,则该90万元应视作借款本金,罗某从该90万元中扣除借款利息没有依据。孙某某按2014年7月19日的还款协议于当日归还罗某30万元,该30万元的性质双方未作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本院按照律师费、利息、本金的顺序予以抵充。本案借贷双方约定月利率2.2%,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15%的四倍自罗某实际提供借款时计算利息(计算清单附后)。关于担保人责任问题,罗某提供的借款展期协议书、第二张借条、担保书以及2014年4月23日的还款协议书对张某某、钰之哲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保证的范围和保证的期间作了明确约定,张某某、钰之哲公司在上述文书上签名、盖章,则依约应对高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是关于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且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条款规定,并不导致担保合同无效。钰之哲公司于股权变更前已为高某某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其辩称罗某、高某某、张某某以及孙某某共谋,骗取其提供担保,企图把巨额债务转嫁给新股东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公司股东的变更并不影响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的性质,不影响公司债务的承担,股权变更后的钰之哲公司仍应对高某某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诉讼期间,罗某与乐林钢构公司、孙某某私下达成还款协议确有不妥,但该协议并没有免除主债务人及其他担保人的责任,也没有侵犯主债务人及其他担保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该协议不构成对此前借条、还款协议书的变更。综上,钰之哲公司关于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孙某某、乐林钢构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2014年4月23日的还款协议书上签字、盖章,此后又于2014年7月19日以还款协议的方式对其连带保证责任进行进一步确认,则罗某要求孙某某、乐林钢构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4年4月23日的还款协议书第三条、第四条约定,裴某在其皖N×××××号宝马轿车价值范围内对高某某借款所发生的利息、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高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罗某借款本金125万元;二、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某利息133826元(计算至2014年7月19日,此后按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安徽钰之哲贸易有限公司、张某某、安徽乐林钢构集团有限公司、孙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裴某对上述第二项判决的款项在皖N**号宝马轿车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被告裴某、安徽钰之哲贸易有限公司、张某某、安徽乐林钢构集团有限公司、孙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高某某追偿;六、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8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6582元,由罗某负担5582元,由高某某、裴某、安徽钰之哲贸易有限公司、张某某、安徽乐林钢构集团有限公司和孙某某共同负担2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燕审 判 员  胡世中人民陪审员  曹 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宣六月附:本金、利息计算方式:1.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4月23日200万元的利息:200万元×6.15%÷360天×215天×4=293833.33元。2.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10万元的利息:10万元×6.15%÷360天×209天×4=14281.67元。3.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4月23日5万元的利息:5万元×6.15%÷360天×208天×4=7106.67元。4.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7月19日125万元(215-90)的利息:125万元×6.15%÷360天×85天×4=72604.17元。根据上述计算,至2014年7月19日的利息为293833.33元+14281.67元+7106.67元+72604.17元=387826元。孙某某于2014年7月19日支付30万元,扣除律师费后,尚欠利息387826元-(30万-46000元)=133826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