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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竹民初字第00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周琴芬与李建新、史金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琴芬,李建新,史金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竹民初字第00522号原告周琴芬。被告李建新。被告史金娣。原告周琴芬诉被告李建新、史金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琴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新、史金娣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琴芬诉称,被告李建新因缺乏资金分别于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4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两被告杳无音讯,无法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自诉讼之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建新、史金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建新以经营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李建新分别于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4年4月24日借款300000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均无果,现被告李建新及其妻子史金娣下落不明,故涉讼。另查明,两被告于2008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审理中,原告提出此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审理中,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调解。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信息及原告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建新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李建新于2013年7月10日和2014年4月24日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李建新借款经催要不能及时归还,引起本案的讼争,应负全部民事责任。两被告属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债务5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新、史金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周琴芬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309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229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 骏代理审判员 杜 平人民陪审员 唐卫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红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