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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珙民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杨鸿量与周家贵、冯长军、德阳市明兴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梁朋、邱琳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鸿量,周家贵,冯长军,德阳市明兴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梁朋,邱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珙民初字第1248号原告杨鸿量。委托代理人黄家柱。被告周家贵。被告冯长军。被告德阳市明兴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兴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代表人谭榜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钢,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朋。委托代理人陈有木,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琳。委托代理人李庆贵,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鸿量与被告周家贵、冯长军、德阳市明兴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梁朋、邱琳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鸿量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家柱,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钢,被告梁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有木,被告邱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家贵、冯长军、明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8日,梁朋驾驶川QD96**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邱远江、谢国高、胥大军和我)从珙县珙泉镇往巡场镇方向行驶,17时54分,当车行至宜威路53KM+800M处,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使车辆甩横与对向驶来周家贵驾驶的川F069**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朋、邱远江、谢国高、胥大军和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18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梁朋负主要责任,周家贵负次要责任,我和其他人无责。我受伤后先后在珙县人民医院和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5天,医���费大部分已由被告垫付,我只垫付了3500元。2013年1月5日,经四川中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残为九级,需续医费20000元。鉴定费2000元已由我支付。川QD96**号车系邱琳所有,川F069**号车系冯长军挂靠在明兴公司经营的,该车在平安公司投了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我以下损失:1、残疾赔偿金81228元;2、误工费18633元;3、护理费4550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1900元;5、营养费1000元;6、医疗费3500元;7、租床费736元;8、续医费20000元;9、精神抚慰金6000元;10、鉴定费2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68480元;12、交通费1000元;13、门诊费63元、复印费117元,合计213127.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事故认定书;3、病历复印件;4、中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和发票;5、保单复印件;6、珙县巡场镇安民社区的证明(证明原告母亲熊会���现年49岁,无业);7、门诊费发票2张(金额63元);8、复印费收据和租护理床费用收据;9、升达强化地板(南溪店)的证明(证明杨鸿量受伤后系其姐杨乙蓉在护理)。被告周家贵、冯长军、明兴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川F069**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复印费、租床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不承担鉴定费。我公司已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以新的鉴定意见为准。另外,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抵扣。被告平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梁朋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川QD96**号车系邱琳所有,发生交通事故时,我是帮邱琳开车,故原告的损失应由邱琳承担。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45655.78元,另外支付护理费240元,现金3000元,现要求一并解决。被告梁朋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用清单和发票;2、护理费(240元)收据;3、邱远江等人的证言。被告邱琳辩称,川QD96**号车是我所有,发生事故当天是梁朋借车到珙泉镇,故原告的损失应由梁朋承担。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64236.80元(含平安公司10000元),现要求一并处理。被告邱琳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发票;2、销货清单、现金日记帐复印件(用以证明梁朋是经营装饰材料的,与自己的装修公司有业务往来,当天梁朋是借车装材料到珙泉);3、邱远江等人的证言。审理查明,被告梁明是在巡场镇经营建筑装饰装修材料的个体户,邱琳与其夫孙希健共同经营位于珙县巡场镇友谊路103号的尚臣装饰公司,双方平时有业务往来。原告杨鸿量系城镇户口,系尚臣装饰公司的职工。2012年8月18日,尚臣装饰公司在珙泉镇的工地需部分装修材料,且该工地上的木工事务也是梁朋在负责,邱琳便要求梁朋送材料到工地。由于梁朋的车被别人借去了,梁朋便开着邱琳的川QD96**号车在自己的门市装了部分材料后又到尚臣公司帮该公司装了部分材料,顺便将尚臣公司职工杨鸿量、邱远江等人带上一起到珙泉镇尚臣公司的工地施工。当天下午17时54分,当车从珙泉返回巡场途中至宜威路53KM+800M处,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使车辆甩横与对向驶来周家贵驾驶的川F069**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朋、邱远江、杨鸿量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18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梁朋负主要责任,周家贵负次要责任,杨鸿量、邱远江(另案处理)等人无责。原告杨鸿量受伤后,在珙县人民医院和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5天。医疗费113392.58元,由邱琳垫付54236.80元,梁朋垫付45655.78元,原告自己垫付3500元,被告平安公司垫付10000元。梁朋另向原告支付了现金3000元。原告出院后复查支付了门诊费63元。原告于2012年11月23日出院的医嘱中载明“加强营养”。2013年1月5日,经四川中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为九级,需续医费20000元。鉴定费2000元系由原告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平安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重新鉴定以及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2013年9月22日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为十级,需续医费20000元,医疗费用中有58308.17元不属于医疗保险报销范围。鉴定费2350元系平安公司支付。又查明,川F069**号车系冯长军挂靠在明兴公司经营的,该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5日。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三��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再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邱琳与梁朋就杨鸿量和邱远江的医疗费用在交警队达成了协议,约定为:共同垫付,费用各一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梁朋驾驶的车辆与周家贵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梁朋负主要责任,周家贵负次要责任,原告杨鸿量无责。梁朋驾驶的邱琳的车辆在事发当天装载有梁朋和邱琳的货物到邱琳的工地,还有邱琳的工人(即原告)随车到邱琳的工地施工,且交通事故发生后,梁朋与邱琳在珙县交警大队达成了书面协议,就杨鸿量和邱远江的医疗费共同垫付,费用各一半。以上事实和行为表明梁朋与邱琳在本次事故中是共同使用该车,双方自愿共同承担损失。故原告的损失应由梁朋和邱琳承担70%,冯长军承担30%,明兴公司对冯长军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周家贵不承担责任。由于原告未提供自己和其姐杨乙蓉的工资表证明其收入状况,故误工费确定为50元/天,护理费确定为40元/天。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后一次定残之前一日,即39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0元/天,营养费确定为住院期间10元/天,交通费确定为600元。第一次鉴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未被采信。故该鉴定费用700元由原告自己承担,第二次鉴定的续医费的鉴定费600元由平安公司自行承担。由于原告未提供其母亲熊会聪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复印费、租床费无正式发票,且不能说明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故不予支持。被告梁朋要求的240元护理费,因无正式发票,故不予支持。鉴定��系为查清保险标的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经鉴定后不属保险报销的医疗费由侵权人承担。为此,本案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2、误工费19650元(393天×50元/天);3、护理费3800元(95天×40元/天);4、住院生活补助费950元(95天×10元/天);5、营养费950元;6、医疗费55147.41元(总医疗费113392.58元+门诊费63元—不属于医疗保险报销费用58308.17元);7、续医费200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3250元(第一次鉴定原告支付的1300元+第二次平安公司支付的1950元);10、交通费600元,合计147961.41元。扣减被告垫付的医疗费51584.41元(鉴定后的医疗费55147.41元—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563元)和平安公司垫付的鉴定费1950元,以及被告梁朋已支付的现金3000元,原告应得到91427元的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鸿量60000元(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由于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950元,故实际赔偿额为48050元。二、由被告冯长军赔偿原告杨鸿量26388.42元[(总损失147961.41元—交强险赔偿60000元)×30%],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三、由被告梁朋、邱琳赔偿原告杨鸿量61572.99元[(总损失147961.41元—交强险赔偿60000元)×70%]。由于二被告垫付医疗费41584.41元,另支付现金3000元,故实际赔偿额为16988.58元。四、由被告冯长军赔偿被告梁朋和邱琳17492.45元(不属报销的医疗费58308.17元×30%),被告德阳市明兴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以上一、二、三、四项判决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六、驳回原告杨鸿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梁朋和邱琳承担1610元,被告冯长军承担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权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仁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