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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建刚、黄寿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建刚,黄寿山,黄晓日,黄向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商初字第230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昌邑市。法定代表人张友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兴海,该公司职工。被告曹建刚。被告黄寿山。被告黄晓日。被告黄向东。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梅杰,山东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曹建刚、黄寿山、黄晓日、黄向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兴海,被告曹建刚,被告黄寿山、黄晓日、黄向东委托代理人张梅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曹建刚于2011年1月29日在我行贷款10万元,于2011年11月20日到期,由黄寿山、黄晓日、黄向东为其担保。到期后,借款人曹建刚未履行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拖欠9.8万元及利息未还,严重影响到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昌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8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建刚辩称,贷款的实际情况是给我弟弟曹建成贷的,当时吴海山是主任,动员我几次我才签名的,签字后我没取钱,字是我签的,其他的我不清楚,三个担保人也是吴海山和曹建成动员的,我当时也不清楚。被告黄寿山、黄晓日、黄向东均辩称,对原告主张曹建刚借款的事实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2年12月27日变更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曹建刚、黄寿山、黄晓日、黄向东签订了农户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曹建刚、黄寿山、黄晓日、黄向东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09年12月7日至2011年12月6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其中被告曹建刚授信额度为10万元,被告黄寿山、黄晓日、黄向东授信额度均为3万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以每个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50%的逾期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照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曹建刚于2011年1月29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利率9.19917‰,2011年11月20日到期。在贷转存凭证中,由被告曹建刚签字认可:存款账户为62×××32,委托原告将上述贷款金额转存至存款户。同日,原告将被告所借款10万元存入被告曹建刚的存款账户(62×××32)。被告曹建刚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12年2月6日偿还原告本金2000元,但一直未偿付原告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转存凭证)、贷款账户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建刚、黄寿山、黄晓日、黄向东签订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向被告曹建刚发放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但被告曹建刚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曹建刚偿还借款本息,应予支持。被告黄寿山、黄晓日、黄向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等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建刚欠原告借款9.8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29日始,借款本金10万元,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2年2月5日;自2012年2月6日始,借款本金9.8万元,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寿山、黄晓日、黄向东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黄寿山、黄晓日、黄向东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建刚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2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寿跃审判员  王坤刚审判员  齐登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寇知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