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20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7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李尊富与宫明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尊富,宫明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2092号原告李尊富。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律师。被告宫明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大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尊富诉被告宫明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尊富、被告宫明泉、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31日10时10分许,原告李尊富骑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冢街南约100米处,后由右向左行驶至067号线杆时,与沿下小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宫明泉驾驶的鲁G×××××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宫明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由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2824.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宫明泉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10时10分许,原告李尊富骑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冢街南约100米处,后由右向左行驶至067号线杆时,与沿下小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宫明泉驾驶的鲁G×××××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宫明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翟大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保险责任限额合计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理赔额为12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理赔期间。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另查,原告受伤后住院两次,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5875.36元、门诊医疗费1435.76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65497.38元,以上医疗费共计72808.5元。被告宫明泉表示认可;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转院治疗没有转院证明,转院后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其他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用药明细、门诊病历、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交强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昌邑市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宫明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依据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责任分担的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被告宫明泉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40%为宜。被告宫明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宫明泉按责任比例依法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2808.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提出原告转院治疗没有转院证明的问题,因原告二次住院诊断出的病情及产生的相关费用确与本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抗辩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联合险公司抗辩的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损失为72808.5元,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人身损害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以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尊富事故损失72808.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1元,由被告宫明泉负担648元,原告李尊富负担9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621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桂胜审判员 刘瑞平审判员 付新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温贵能 来源:百度搜索“”